原告:黄XX,男,汉族,1950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凤阳县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2001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系陈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黄XX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郑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2013年6月28日17时许,陈XX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凤阳县XX处时,因车速过快,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黄XX驾驶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陈XX逆向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黄XX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伤情诊断为左侧跟腱开放性断裂。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已支付医药费4200元。陈XX系陈XX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陈XX、陈XX赔偿黄XX医疗费等78485.92元。
陈XX辩称:黄XX起诉的事实与现场不相符合。黄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照行驶速度与车辆质量应当视为机动车,陈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陈XX驾驶的非机动车是在主干道上行驶,黄XX驾驶的车辆是在乡村小路上行驶的,因此,黄XX的车辆应当让陈XX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由于黄XX系成年人,应当承担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其没有保护,导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因此,黄XX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辩称:同意陈XX的答辩意见。陈XX并没有将电动车借给陈XX,陈X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黄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
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黄XX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将现场变动,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计29022.82元。用于证明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
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用于证明黄XX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
5、凤阳县黄湾乡吴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粮食直补资金清册一份。用于证明黄XX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因此,应支付误工费。
6、证人王X的证言。用于证明黄XX驾驶电动车从东往西行驶,陈XX骑着电动车从南往北行驶,带着一个小孩,黄XX在路西边,陈XX也在西边,然后就看到他们相撞,陈XX和另一个小孩就把黄XX的车扶起来,东西拾起来,后来家里就来人了。
7、证人黄X的证言。用于证明黄X从地里看黄豆回来的时候,看到车被撞到了,就跑到跟前,看到两个学生和黄XX相撞,其他人打电话给两个学生的父母,让他们来处理事情。
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计5200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陈XX的父亲陈XX为黄XX支付的医疗费用。
陈XX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
黄XX提供的证据1,陈XX、陈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陈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证明书载明黄XX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陈XX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因陈XX、陈XX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陈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载明黄XX患有二型糖尿病和慢性乙型病毒肝炎,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大量的治疗糖尿病和乙肝的药品,部分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陈XX、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属治疗二型糖尿病和慢性乙型病毒肝炎的具体数额,且未对该部分用药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陈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XX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黄XX没有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医院没有出具误工休息时间。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XX、陈XX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陈XX、陈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XX已超过了60周岁,不应享有赔偿误工费的权利,因此,不能证明黄XX的误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年满60周岁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的,应予支持。黄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参加劳动,陈XX、陈XX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陈XX、陈XX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XX与黄XX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故对陈XX、陈XX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陈XX提供的证据,陈XX没有异议,黄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XX的父亲陈XX只支付医疗费4200元。本院审查认为,陈XX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计4200元,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计300元,余额999.50元,该收据写明病人姓名黄XX,能够确认陈XX的父亲陈XX在该医院门诊为黄XX预交医疗费300元,余额999.50元,该余额是否退给陈XX,还是用于黄XX治疗,双方说法不一致,故确定陈XX的父亲陈XX共支付黄XX医疗费45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7时许,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安徽省凤阳县XX处,与黄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道路事故当事人双方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可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XX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29022.82元,伤情诊断为跟腱断裂(左侧开放性)。2014年3月15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陈XX的的监护人陈XX已支付医药费4500元。
另查明,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实际所有人为陈XX,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黄XX诉讼来院,要求陈XX、陈XX赔偿医疗费29022.82元、误工费18154元(290天×62.60元/天)、护理费7702.50元(79天×97.5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8098元/年×17年×0.1)、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685.92元,扣除陈XX的监护人陈XX已支付的4200元,实际赔偿78485.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黄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黄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有的证据也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审理中,陈XX辩称,黄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现场发生变动,黄XX系成年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责任。因此,黄XX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陈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该两轮电动车又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陈XX向本院申请对黄XX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要求黄XX提供该三轮电动车,其出具说明三轮电动车不慎丢失,无法提供实物进行鉴定,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后黄XX认可该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双方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故确定陈XX与黄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陈XX将两轮电动车交给未成人陈XX驾驶,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黄开成造成的合理损失,陈XX与陈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XX自己承担50%的责任。
黄XX主张的医疗费29022.82元、护理费7702.5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8154元,按29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黄XX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期限为79天,误工费为4945.40元(79天×62.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黄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黄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必然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XX合理损失为64627.32元(医疗费29022.82元、误工费4945.40元、护理费7702.50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陈XX与陈XX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XX与陈XX、陈XX按责赔偿。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黄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945.40元、护理费7702.5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064.50元,由陈XX与陈XX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0064.50元;黄XX的医疗费29022.82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合计33762.82元,由陈XX与陈XX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医疗费及鉴定费24562.82元(33762.82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黄XX自行承担50%的责任,计12281.41元(24562.82元×50%),陈XX与陈XX承担50%赔偿责任,计12281.41元(24562.82元×50%)。陈XX的监护人陈XX已支付医疗费4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陈XX、陈XX实际赔偿47845.91元(30064.50元+10000元+12281.41元-4500元)。由于陈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黄XX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陈XX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的监护人陈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7845.91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XX205负担,被告陈XX、陈XX32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维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