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被告:常XX,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90.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795.21元,共计79686.04(暂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常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自信一贷贷款,后原告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2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
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XX银行如约向被告常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常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常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常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自信一贷,自信一贷申请表中约定总申请额度为15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1.25%。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XX银行和常XX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2015年6月19日,原告XX银行对被告常XX的申请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9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原告XX银行和被告常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原告XX银行向被告常XX发放贷款后,被告常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常XX尚欠贷款本金为68890.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常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原告XX银行向被告常XX发放贷款后,常X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被告常XX逾期还款,故原告XX银行要求被告常XX偿还贷款本金68890.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68890.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峰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王旭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XX
  • 2017-12-12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