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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江苏XX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石民(商)初字第4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天津市XX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X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通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XX、柳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津通XX之委托代理人樊XX、杜XX,第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起诉称,2015年6月5日,王X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王X认为贵院驳回王X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津通XX所申请执行的×××的汽车为王X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XX公司所有。王X于2014年6月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使用其购置车辆指标一个(指标编号:201XXXX7538),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第三人,但不作为第三人财产在册,车辆所有人为王X。王X负担全部购车及其它相关费用。王X于2014年7月1日使用本人银行卡及其配偶曹罕名下银行卡于XX品牌的4S专卖店刷卡(共3张,2张工商银行,1张XX储蓄银行)购买科雷傲越野车(KOLESVYRAY)新车一辆,包括购车款240800元,以及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代办费等相关费用。车辆号牌为:×××。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今由王X使用、养护。综上,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的法律规定,×××车辆应属王X所有,王X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为维护王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对已在车管所被查封的×××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决确认×××车辆为王X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车辆登记证的信息,明确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XX公司,同时其他的票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发票联)载明的购置人和纳税人都为XX公司;2.王X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指标协议违反了北京市的相关调控政策,应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津通XX答辩称,不同意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第一,王X不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利人,王X提供给法院的完税证明、保险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公安局车辆登记表等相关材料上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权利人均为XX公司;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王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为了照顾员工,将车牌号交由王X使用是一种职工福利行为,车辆本身是属于王X所有,故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购置车辆指标一个(指标编号:201XXXX7538)。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甲方,但不作为甲方的财产在册。车辆产权所有人为乙方。乙方负担全部费用(包括购车款及所有应支付的税费)。车辆车牌号为×××。
2014年7月1日,王X向北京XX公司刷卡购买了发动机号为2TRA705F000742、车辆识别码为×××的XX牌KOLESVYRAY机动车一辆,刷卡人均为王X。该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后王X一直占有使用该辆机动车。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提交的车辆登记证、刷卡小票、购车发票、随车记录、车辆行驶证、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刷卡小票、购车发票、随车记录、车辆使用协议,结合王X及XX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确为原告王X。故此,可以确认原告王X购车并借用第三人XX公司小客车指标在京上牌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X系发动机号为2TRA705F000742、车辆识别码为×××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综上,原告王X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终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发动机号为2TRA705F000742、车辆识别码为×××的XX牌机动车为原告王X所有;
二、在涉及本案第三人北京XX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发动机号为2TRA705F000742、车辆识别码为×××的XX牌机动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王X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柳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 2016-07-18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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