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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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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乐山市五通桥区XX文XX。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6月22日,被告XXXX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徐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杨X第一、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8804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修建位于沐川县的“XX·水沐天城商住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XX·水沐天城商住楼,本协议工程为水沐天城9#楼及其裙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XX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修建工作,被告支付了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的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作为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阳台、厨房、墙面的防渗漏保修五年,给排水管道、电气管线、设备安装保修两年,质量保证金自竣工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3%,余下2%的质保金,至防渗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全部付清”。
2015年1月21日,双方完成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竣工结算确认表,双方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29XXXX4947.00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988048.41元。
被告XXXX辩称,刘XX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原告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有应付工程余款112.300198万元;结算后,被告已经将应付工程余款112.300198万元全部付清;刘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认可的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的代表,在结算后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工程质保金100万元,其行为效力应当及于原告;(2017)川1129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XX停止支付XX公司应收账款,保全金额以132.894759万元为限,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即使被告还有应付而未付的原告款项,原告也只能主张超过132.894759万元的部分。
第三人刘XX辩称,水沐天城9#楼由刘XX承建,2013年7月竣工验收,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一年内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XXXX已经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XX发包的XX.水沐天城商住楼建设项目。
该协议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作为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自竣工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3%,余下2%的质保金至防渗漏保修期满后30日内全部付清。
”“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应向乙方发送保修通知,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在二日内到达现场进行保修,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如不能按时到场保修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5年1月21日,刘XX代表XX公司与XXXX进行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价为329XXXX4947元。
2016年1月28日,XXXX行政人员曾XX签收了XX公司送达的《关于水沐天城9#楼工程款支付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水沐天城9#楼剩余工程款必须转入四川XX公司基本账户(XXX5100XXXX80502XXXX2418),我公司不会以任何理由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否则我公司必将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2016年8月24日,刘XX向XXXX借支工程质保金100万元,刘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XX公司水沐天城9#楼工程款壹佰万圆正。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XX准许乐山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XX公司。
刘XX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将涉案工程委托刘XX建设、协调、管理,代表XX公司与被告X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进行工程结算。
还查明,涉案工程的前期维修由刘XX负责,2015年下半年,刘XX同意XXXX自行找人维修,维修费用凭单据在应付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XX.水沐天城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价为329XXXX4947元;3、2016年1月28日,XX公司行政人员曾XX签收了XXX送达的《关于水沐天城9#楼工程款支付的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结算确认表、刘XX借支单、《关于水沐天城9#楼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水沐天城A区9号楼6套住房业主投诉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XX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XX.水沐天城”商住楼9号楼工程的施工内容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329XXXX4947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XXXX支付质保金100万元给刘XX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2、XXXX已支付的维修款,应否从质保金中扣除?若要扣除,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XXXX支付质保金100万元给刘XX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合同缔约双方为原、被告,XX公司派驻了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XX公司在竣工结算后,对付款方式、付款账号已经函告XXXX,XXXX仍强制将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系刘XX与XX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支付。
被告认为,刘XX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竣工结算,其行为效力得到了原告的追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有直接向刘XX支付的情况,因此XXXX按习惯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刘XX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XXXX支付质保金100万元给刘XX的行为与XX公司无关,系对XX公司的无效支付。
理由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对象为原、被告双方,其权利、义务主体也应为原、被告双方。
XX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函告XXXX:“我公司承建的水沐天城9#楼剩余工程款必须转入四川XX公司基本账户(XXX5100XXXX80502XXXX2418),我公司不会以任何理由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否则我公司必将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该函告知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了收款方的基本账户及账号,且强调XX公司不会以任何理由委托支付给第三人。
XXXX为付款义务履行方,收到XX公司的函后,该函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XXXX应当按照XX公司函告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义务。
理由二,XX公司追认XXXX之前支付给刘XX的付款行为系有效付款,并不能当然推导出之后的付款行为也必然能得到XX公司的追认。
理由三,2016年8月24日,刘XX与XXXX商定后,XXXX借支工程质保金100万元给刘XX,该行为系刘XX与XXXX之间的“借支”关系,XX公司并不知晓也不认可。
故,原告主张支付给刘XX的100万元与XX公司无关,系对XX公司的无效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XX已支付的维修款,应否从质保金中扣除?若要扣除,金额如何确定?水沐天城商住楼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产生一定维修费也属情理之中。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应向乙方发送保修通知,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在二日内到达现场进行保修,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如不能按时到场保修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维修事项前期由原告公司修建、管理人员刘XX负责维修,2015年下半年,刘XX同意XXXX自行找人维修,承诺维修费用凭单据在应付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该承诺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
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维修日期、维修凭证,本院对13笔共计24230元的维修费予以确认(9—1—15#二层门市污水管漏水维修、A9—2—3—5外墙平台漏水维修、A9—1—18—6屋面漏水维修、A9—1—5—4漏水维修、A9—2—3—1漏水维修、A9—3—15—6漏水维修、A9—1—4—5客厅阳台木地板维修、A9—3—13—5卧室顶棚裂缝维修、A9—3—15—6卧室飘窗渗水维修、A9#楼2单元商铺雨水管维修、A9—1—18—3阳台漏水维修、水沐天城A区一项目部承建范围修缮、9—2—15—5地面裂缝维修)。
品迭后,被告XX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为963818.41元(988048.41—242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质量保证金963818.4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然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2018-07-24
  • 沐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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