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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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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47岁,汉族,住大城县。
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XX,河北XX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XX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及诉讼代理人王XX、郑利芬、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李X1等人在本村李XX家玩斗地主,被告人李XX到此观看时,因言语不和,李XX与李X1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李XX脚踹李X1前胸部,致李X1左侧第3、4、5、6、7肋前部,右侧第4、5、6肋前部不全骨折,构成一级轻伤,并达到九级伤残。被告人李XX殴打致伤被害人李X1后,将李X1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24日,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李X1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1的相应陈述、证人李X2、李X3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李XX投案接受讯问的讯问笔录及大城县公安局平舒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李X1伤后住院23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周。李X1因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2038.7元,其中医疗费20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日×100元/日),误工费1998元(37日×54元/日),护理费2461元(23日×107元/日),交通费823.5元,鉴定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提供的病例、医疗机构的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损害李X1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038.7元应由李XX予以赔偿,李X1超出上述范围和数额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经济损失三万二千〇三十八元七角,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洪民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申星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09-20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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