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XX,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岑XX,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倪X。2007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XX,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母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XX、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及辩护人赏XX、岑XX、施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郑XX利用qq网络聊天工具,假冒女性与汪X聊天后,指使其女友朱XX(另案起诉)与汪X聊天、约会。后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及朱XX、王X(另案起诉)经共同预谋,由朱XX、王X以约会为名乘坐汪X轿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XX,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携带三把刀具骑乘二辆摩托车尾随而至。之后,被告人郑XX、张X、母X均持刀具伙同被告人倪X采用踢打或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共同实施抢劫,从汪X处劫得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6元),该手机由被告人张X取得并使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XX、张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人王X、朱X的证言、同案犯朱XX、王X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购货票据、病历资料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胡XX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母X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母X到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相关供述中,对其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避重就轻,其中,对其在抢劫过程中有持刀行为的事实予以了否认,故不能依法认定为有坦白情节。综上,辩护人胡XX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XX、张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母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赏XX、岑XX、施XX、胡XX分别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郑XX、张X、倪X、母X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倪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母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