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00MA2N02KF7N(1-1)。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且协议内容与常理不符,其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益,应属无效,协议文本系XX公司提供。一审判决与协议记载内容不符,其不应当承担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潘XX所称协议承诺书系威胁强迫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协议内容明确约定,2017年8月30日之后若潘XX未清运完成,则自秸秆占地之日起的土地租赁费均由潘XX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潘XX赔偿XX公司支付的清运垃圾费用51350元;2、请求判令潘XX赔偿XX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垃圾占地租赁费计90000元;3、由潘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公司与潘XX签订协议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阜阳市XX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张湖村2016年9月份收储的玉米秸秆,所有秸秆都由潘XX处理,所有秸秆必须集中堆放且做成有机肥并且消化处理掉,期间一切费用都由潘XX即乙方处承担。在2017年8月30号之前,所有土地租赁费用由XX公司承担,在2017年8月30号之后,如果秸秆未清运完成,所有土地租赁费用都由潘XX承担。一切损失都由潘XX承担,并赔偿XX公司所有损失。(备注。土地租赁费用29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元)。
潘XX未按约定日期清运秸秆。XX公司与颍州区三塔镇张湖村委会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潘XX签订协议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潘XX没有按约定时间清运垃圾,应当按约定承担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用。按照XX公司与颍州区三塔镇张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XX公司收储的秸秆占地60亩的土地租赁费为79200元,潘XX应按约定承担。XX公司收储的秸秆,清理运费本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主张潘XX赔偿清理秸秆的运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XX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79200元;二、驳回阜阳市XX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潘XX负担890元,阜阳市XX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二审期间,潘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翟XX出庭作证,证明潘XX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达不到潘XX主张的证明目的,签协议的时候翟XX不在场,只是听潘XX口头陈述,并没有看协议的内容。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翟XX的证言达不到潘XX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XX主张XX公司提交的《协议承诺书》系潘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潘XX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已运走200吨秸秆,卖给了阜南XX厂,电厂向其支付费用。故潘XX关于协议内容与常理不符,其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益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潘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明确约定:在2017年8月30日之后,如果秸秆未清运完成,所有土地租赁费用都由潘XX承担。一切损失都由潘XX承担,并赔偿XX公司所有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及XX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三潭镇张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潘XX赔偿XX公司土地租赁费79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