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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康百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济民一终字第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才,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百XX,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百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才,被上诉人康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康百XX于2013年3月2日至荣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仓库保管员,于2014年3月5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荣XX公司亦未为康百XX缴纳社会保险。康百XX在荣XX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66.10元。康百XX从荣XX公司离职时,荣XX公司尚欠康百XX2014年1月工资2070元、2月工资2030元及3月1日至5日工资452元。


康百XX离职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荣XX公司向其支付:1.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3.2014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5351元;4.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槐荫仲裁委审理后作了济槐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将康百XX要求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二倍工资写为要求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的二倍工资26400元,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1896.4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1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55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荣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康百XX在本案审理中确认其提出的仲裁申请未进行过变更,要求被申请人荣XX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时间确为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


一审审理中,荣XX公司称系康百X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5日主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康百XX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5日在荣XX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的事实无争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此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XX公司未与康百XX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此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且法律规定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目的也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防止用人单位逃避责任,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荣XX公司虽主张曾要求与康百XX签订劳动合同,被康百XX拒绝,但荣XX公司未能就此主张举证证明,且康百XX不认可。故对荣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查明事实,荣XX公司应向康百XX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期间,康百XX的平均工资为1966.10元,康百XX要求荣XX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1627.10元。槐荫仲裁委裁决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896.45元不准确,应以21627.10为准。


关于康百XX的离职原因,荣XX公司主张系康百XX自行离职,但荣XX公司未就此项主张举证证明,康百XX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荣XX公司应举证证明康百XX的离职系康百XX自行提出,而在本案审理中,荣XX公司并未能就此举证。由此可确定康百XX的离职原因在于荣X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出现其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情况下,其单方面与康百XX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康百XX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以上规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因康百XX在荣XX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三天,荣XX公司应向康百XX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949.15元。


另,康百XX从荣XX公司离职时,荣XX公司尚欠其2014年1月工资2070元、2月工资2030元及3月1日至5日工资452元,以上合计为45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荣XX公司应当向康百XX支付以上款项。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康百XX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27.10元;二、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康百XX支付经济补偿金2949.15元;三、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康百XX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荣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康百XX拒签劳动合同,因此,荣XX公司不应向康百XX支付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判令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当;2.康百XX系自行离职,并非荣XX公司将其辞退,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当,且仲裁裁决为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6.10元,对此,康百XX并无异议,亦未起诉,原审法院判令由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9.15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案件移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荣XX公司不向康百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康百XX负担。


被上诉人康百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荣XX公司与康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荣XX公司未与康百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荣XX公司主张是康百XX拒签劳动合同,但康百XX对荣XX公司该主张不认可,荣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荣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荣XX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康百XX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康百XX的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依照前述规定,即便是在康百XX自行离职的情形下,荣XX公司亦应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荣XX公司主张康百XX系自行离职,康百XX并不认可,荣XX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槐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三条为:“被申请人(即荣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即康百XX)支付经济补偿金1966.10元。”康百XX对该项裁决并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由荣XX公司向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9.15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荣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移交卷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6日将荣XX公司的上诉状副本送达给康百XX,符合法定的送达时间,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卷宗移交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荣XX公司的权益。且该事实不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不能因此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康百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荣XX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郭XX


  • 2015-01-30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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