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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秦XX、XXX、中国XX公司、 刘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邹X,四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XX,四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秦XX。


被告: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四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采购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负责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诉被告秦XX、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刘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邹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XX驾驶号牌为XX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成自泸高速路由成都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行至成自泸高速路130KM处变道往超车道行驶时,与前方X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导致后面来车由秦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搭乘黄XX)又与XXA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秦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黄XX经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后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悉,X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系XX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XX、XXX、刘XX、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259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护理费77元/天×17天=1309元、误工费115元/天×102天=117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再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子)生活费10622.95元、被扶养人(父)生活费4288.9元、被扶养人(母)生活费4288.9元,合计117428.19元,并由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秦XX户籍证明、被告XXX为XXA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信息、被告XX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XXAX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国仁医院(什邡骨科医院)出院证、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发票、什邡市禾丰镇木泉村村民委员会和什邡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关于原告父母和子女情况的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薄,四XX省什邡市七一中学关于原告系该校教师其月工资3400元的证明、什邡国仁医院关于原告后期手术费10000元左右的证明加以证明。


被告秦XX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是事实,但秦XX应属无责。事故发生后秦XX未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处理。


被告秦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除了提供有身份证、驾驶证及XXA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加以证明外,未提供有其他证据。


被告X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


被告XXXX公司辩称:XXXX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X为XXAXXX小型轿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XXX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XX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是事实。刘XX是帮朋友驾驶XXAXXX小型普通客车,属个人行为而非工作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XX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除了提供有身份证、驾驶证及XX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加以证明外,未提供有其他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XX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XX驾驶XXAXXX小型普通客车,属其个人行为而非工作行为。


被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对XX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付药费,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应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确定;对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X公司无异议,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XX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证据依法计算。


被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原告黄XX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XXXX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秦XX、刘XX、XX公司、XX公司均同意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确仅能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的情况,但结合原告工资的银行存折入账情况,证明原告治伤及休养期间其所在单位已实际向其每月发放工资2567.32元,经计算,原告治伤休养期间每天实际减少收入27.76元。


被告秦XX、刘X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刘XX驾驶号牌为XX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成自泸高速路由成都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至成自泸高速路130KM处变道往超车道行驶时,与前方X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后面来车由秦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搭乘黄XX)又与XXA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不按规定变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秦XX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回什邡国仁医院(什邡骨科医院)治疗,诊断检查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软组织伤。同月6日转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手术治疗,同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每2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当日即转回什邡国仁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同月18日出院。2014年7月17日什邡国仁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后期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2014年8月4日,原告黄XX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XX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5998.34元[其中:门诊医疗检查费644.6元;什邡国仁医院住院医疗费5233.61元(其中:甲类100.62元、乙类1787.3元、丙类3345.69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医疗费20120.13元(其中:甲类药品1040.32元、乙类药品998.1元、丙类药品108.91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X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XX公司系XX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黄XX系四XX省什邡市七一中学教师,月工资为3400元,治伤休养期间其所在单位已实际向其每月发放工资2567.32元,每天实际减少收入27.76元;4.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子黄XX;5.原告之父母黄XX、郭XX属什邡市村民,共有子女2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XX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秦XX与被告刘XX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秦XX与被告刘XX应当对造成原告黄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原告黄XX受伤致残的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XXX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是,其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联性,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XX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的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限额赔偿。


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应为22125.93元(已扣除自付药费:即乙类药2785.4元×15%+丙类药3454.6元=3872.41元,此费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秦XX与被告刘XX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936.21元)。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根据什邡国仁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15元/天×17天=255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XX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17天=1304.41元;


(4)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计算为原告每天实际减少收入27.76元×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09.44元;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黄XX生活费16343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XX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2×13年+被扶养人黄XX生活费6127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XX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14年+被扶养人郭XX生活费6127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XX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14年=63936.75元;


(6)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客观实际所需,酌定350元;


(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元(此费应由被告秦XX与被告刘XX各承担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281.53元(其中:医疗费类30380.93元,伤残类71900.6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XX相对XXAXXX小型普通客车和XXX驾驶的XXAXXX小型轿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2281.53元,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XXA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限额64000.55元(已扣除应由被告秦XX承担的1500元精神抚慰金)=74000.55元,被告XXXX公司在XX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类赔偿金限额6400.05元=7400.05元。其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类30380.93元-11000元=1938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XXAXXX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50%即9690.47元,被告秦XX赔偿原告50%即9690.47元。


综上,被告秦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自付医疗费1936.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9690.47元+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13126.68元;被告XXXX公司应赔偿原告7400.05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74000.55元+9690.47元=83691.02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36.21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126.6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XX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400.05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36.21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XXAXXX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3691.0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74000.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690.47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125元,被告秦XX负担600元、被告刘XX负担600元;被告秦XX和被告刘XX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秦XX和被告刘XX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XX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支胜照



书记员  姚XX


  • 2014-10-22
  • 什邡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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