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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董XX,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9日,住广西荔蒲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冯XX,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唐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XX,组织机构代码KXXX-5。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谷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2日,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罗XX与被告董XX、冯XX、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董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12月17日04时30分左右,被告董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XX沿璧青XX往天佑山水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XX温泉XX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罗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渝C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董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逃逸现场。2015年2月3日,重庆市璧山县交巡警大队璧温泉勤务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经查,肇事车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渝CXXX车主系冯XX。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4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原告起诉冯XX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冯XX的起诉。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董XX是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周X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4时30分左右,董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XX沿璧青XX往天佑山水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XX温泉XX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罗XX相撞,造成罗XX受伤、渝C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董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逃逸现场。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在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031.1元。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罗XX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级,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罗XX行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治疗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罗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罗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渝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冯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冯XX与刘X就渝CXXX号车签订了借车协议,冯XX将车交给刘X,后刘X将车借给被告周XX使用。2014年12月17日04时左右,被告周XX叫被告董XX驾驶渝CXXX号车帮他到美泉宫接人,在接人回返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杨XX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荔金路X号半山壹号公馆X栋2单XXXX室房屋,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罗XX有被抚养人其父母罗XX、龙XX,女儿罗XX。罗XX生于1938年7月15日,龙XX生于1945年3月15日,罗XX生于2006年12月8日。罗XX与龙XX共有4个子女。罗XX、龙XX、罗XX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罗XX和龙XX居住在农村,罗XX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城镇。被告董XX已支付原告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款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XX将其所有的渝CXXX号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刘X,后刘X将车借给被告周XX使用,冯XX的行为没有过错,本案不应由冯XX承担责任。周XX将车交给只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董XX驾驶,叫董XX帮其到美泉宫接人,董XX在接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XX与周XX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董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周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本案应由董XX、周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董X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XX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10031.1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4、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0天×80元/天=16800元;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100元/天×(120-6)天×50%=6300元;6、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罗XX19742元/年×9年×10%÷2=8883.9元,罗XX8938元/年×5年×10%÷5=893.8元,龙XX8938元/年×10年×10%÷5=1787.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774.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5.3元共计92943.3元。下余费用12831.1元由被告董XX、周XX承担,扣除被告董XX已支付原告的5800元,被告董XX、周XX还应给付原告703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费用共计102943.3元。
二、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费用共计7031.1元,被告董XX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周XX、董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XX、董XX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徐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X
  • 2016-06-16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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