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系汪X之父。
原告周XX,系汪X之母。
原告刘XX,系汪X之夫。
原告刘X,系汪X之子。
原告刘XX,系汪X之。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
被告臧XX。
被告胡XX。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
原告汪XX、周XX、刘XX、刘X、刘XX与被告臧XX、胡XX、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12分,在大城县京XX连接线加气站西侧,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汪X相撞,造成汪X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XX负全部责任,汪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X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购物费、尸体存尸费(运尸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臧XX、胡XX辩称,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12分,在大城县京XX连接线加气站西侧,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汪X相撞,造成汪X(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XX负全部责任,汪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X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汪XX、周XX、刘XX、刘X、刘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44.20元,交通费5859元,住宿费1350元,检验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1.5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检验费、住宿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定(2013)第00468号;3,汪X及原告汪XX、周XX、刘XX、刘X、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4,汪X的死亡注销证明;5,大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6,旬阳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证明二份。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臧XX负全部责任,汪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五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臧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汪XX、周XX、刘XX、刘X、刘XX尚主张购物费、尸体存尸费(运尸费)等经济损失,上述费用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汪XX、周XX、刘XX、刘X、刘XX5968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84元,保全费3504元,检验费1000元,由被告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宾
附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XXXX0XXX
开户行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