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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XX公司、侯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XX业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董XX,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董XX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安XX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不动产权利确认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董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XX主张,其承租了上诉人泰安XX公司名下位于泰山区文XX的部分房屋场地,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用于经营。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现上诉人已将侯XX承租的房屋出售给董XX。侯XX认为,泰安XX公司与董XX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XX公司与董XX的房屋买卖合同;2、确认其对承租房屋在同等价款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产生的诉讼,不应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泰安市岱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5-16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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