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被告:凌XX,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被告:袁XX,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熊XX与被告凌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凌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之后,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增华、徐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
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开办公司(重庆XX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
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凌XX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
但是,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凌XX、袁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原告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凌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原告熊XX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熊XX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凌XX、袁XX曾系夫妻,于200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离婚。
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凌XX向原告熊XX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熊XX借支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属实,于2015年12月30日内结清。
欠款人:凌XX。
2015年2月14日”。
但是,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熊XX借款,为此原告熊XX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日,原告熊XX向被告凌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4000元,合计34000元。
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凌XX曾独资设立重庆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凌XX向原告熊XX出具欠条,实为对借款进行结算,再结合原告在被告凌XX出具欠条之前八九个月,曾向被告凌XX转款34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凌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凌XX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凌XX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凌XX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XX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袁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款系以被告凌XX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举示的重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XX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X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6万元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凌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凌XX负担。
此款原告熊XX已预交,由被告凌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徐XX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