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XX厂。
法定代表人袁X。
被告袁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方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厂、袁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及被告XX厂、袁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XX厂的购买请求,向其销售了大量的机器设备。被告XX厂收到相关的机器设备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贷款,迄今为止,被告XX厂尚欠原告贷款33033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XX厂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袁X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XX厂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时支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33033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303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有合同已履行,原告也无法说清楚案涉货款的送货时间。即使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为真,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也是被告支付70%的货款,原告才发货。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方式是原告提供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是否履行的证据应由原告持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已全面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厂拖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XX厂的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及邮件往来人员的名单、名片,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邮件往来记录的内容,被告XX厂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邮件,确认被告XX厂拖欠原告货款330334.5元并要求分期支付货款。两被告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亦确认,被告XX厂拖欠原告货款330334.5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XX厂拖欠原告货款3303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厂拖欠原告货款33033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及邮件往来人员的名单、名片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厂确认案涉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其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XX厂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XX厂支付货款330334.5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袁X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330334.5元及利息(利息以3303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X对被告XX厂在本判决第一判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1.86元、财产保全费2171.67(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