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王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宋XX,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未到庭)
被执行人:谭XX,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余XX与被执行人王XX、宋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王XX、宋XX、谭XX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余XX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52411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被执行人王XX、宋XX、谭XX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XX偿还借款52411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660元、本案执行费686元,由被执行人王XX、宋XX、谭XX承担。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XX、宋XX、谭XX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确定第一项、第二项数额相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