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158XXXX775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单位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XXX公司给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拖欠工资42475.8元;2.要求中XXX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634.4元;3.要求中XXX公司给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82元;4.要求中XXX公司给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中X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XX于2012年入职天津XX公司,后该公司于2014年投资成立中XXX公司,王XX随即被前述二公司共同安排至中XXX公司工作。
王XX在中XXX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未有违规行为,但中XXX公司却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王XX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
王XX多次向中XXX公司催要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等,但中XXX公司于2016年5月以王XX旷工为由将王XX辞退,至今未发放拖欠的工资。
王XX认为中XXX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王XX的合法利益。
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中XXX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2015年11月起王XX只来公司打卡,并不实际上班、到岗,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王XX的行为属于缺勤,不应领取报酬。
王XX长期大量缺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
王XX要求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015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王XX主张自中XXX公司成立即在该单位工作,提供了中XXX公司工商信息、天津XX公司工商信息,名片、照片、银行流水、委托办理工商登记的材料,中X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提供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结合双方就该争议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具备付出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及接受劳动管理等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
王XX的社会保险自2015年1月开始重新缴纳,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中载明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于次日以转账形式汇入款项,符合用人单位惯常采用的下发薪的薪金支付特点,且前述情况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日期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王XX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2.王XX是否存在缺勤,王XX主张其工作职责中存在外出工作内容,未打卡或打卡后离开单位均系外出工作,提供了操作邮箱的视频及邮箱截图打印件,中XXX公司主张王XX存在旷工及上下班只打卡不工作的情形,提供了考勤表、视频及视频截图打印件。
王XX提供的邮箱截图打印件中载明的时间与本案争议时间段并不相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中XXX公司提交的视频及视频截图中部分内容为王XX出入中XXX公司的影像,视频内容与考勤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视频和考勤记录真实。
王XX考勤记录中存在无打卡记录或打卡记录不完整情况,视频显示王XX在上、下班时间前后进入中XXX公司,随即离开,时间间隔多为几十秒,王XX工作地点设在中XXX公司办公楼内,依常人一般认知,此时间间隔不足以开展工作或为外出工作进行准备,王XX不能证实此系工作需要所致,也不能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内按照中XXX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故本院对王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考勤记录和视频中显示无记录、记录不完整及上班打卡后离开、下班时返回打卡均系缺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原为中XXX公司职工,于2015年1月23日入职。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王XX岗位为工程部职员。
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XX存在缺勤情形。
王XX在中XXX公司出勤至2016年5月13日,中XXX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王XX发出停发工资通知书及辞退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8日在天津日报以公告形式通知王XX解除劳动合同。
中XXX公司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
王XX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285元。
中XXX公司制定《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考勤管理制度》5.2规定“无故不上班或故意不打卡者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8日,王XX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XXX公司支付王XX工资11214元、冬季取暖补贴70元,驳回王XX其他申诉请求。
王XX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一致确认王XX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285元,王XX主张除工资外尚有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发放的待遇,王XX并未就其2015年度享受年终奖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以月工资3285元为标准核算工资,王XX缺勤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
双方现对于王XX是否休婚假存在争议,即便依王XX主张其2015年12月休婚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现仲裁核算的工资数额亦在合法范围内,鉴于中XXX公司并未起诉,故其应向王XX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11214元,王XX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在前文中认定王XX缺勤分为两种情况,暨考勤记录中明确显示无打卡记录和视频中显示的上班打卡后离开、下班时返回打卡,王XX未就前述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照中XXX公司的要求正常提供劳动,故可以认定为旷工。
中XXX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以王XX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送达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即便王XX主张其对规章制度不知悉,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连续旷工,属于明显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王X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前述两项待遇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截至王XX申诉已经超出申诉时效,中XXX公司就时效的抗辩成立,王XX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冬季取暖补贴,中XXX公司认可支付,本院照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支付王XX工资1121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共计11549元;
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款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园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鲍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