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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合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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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XX蒋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钱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腾达轮胎经营部修理工。
委托代理XX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个体驾驶员。
被上诉XX(原审被告)合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XX杨XX,合肥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丁XX,男,汉族,个体驾驶员。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XX。
代表XX于X,中国XX公司经理。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XX周XX、丁XX、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XX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浦桥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1时许,丁XX驾驶停放在腾达轮胎店前修理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因未对车辆周围物体进行察看,货车二轴碾压到正在货车右侧进行维修的周XX,造成周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受伤后,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2.3.4)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左侧锁骨骨折;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院根据周XX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江北XX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XX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动能丧失超过左上肢功能的10%)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左侧3根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丁XX为周XX垫付了10231元,XX公司为周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15日,周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XX、东海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损失126158.50元。一审庭审中,周XX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赔偿其损失95776.50元。
另查明,皖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XX系东海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丁XX与东海XX系挂靠关系。
一审对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周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22.80元),丁XX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031元),并陈述其中有10000元系XX公司支付,法院确认周XX的医疗费18753.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XX主张30元/天×17天=51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确认周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
3、营养费:周XX主张60元/天×3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确认周XX的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
4、误工费:周XX主张42631元/年÷365天×120天=14015.70元,并提供了滁州市南XX腾达轮胎经营部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周XX自2012年2月16日在该经营部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认为周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周XX的误工损失为29677元/年÷365天×120天=9757元;
5、护理费:周XX主张116.80元/天×60天=7008元,被告有异议,法院确认周XX的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
6、残疾赔偿金:周XX主张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有异议,法院认为周XX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XX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确认周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周XX主张428元,法院认为周XX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周XX的各项损失合计XX民币9755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XX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XX公司应赔偿周XX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139元,合计XX民币88139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XX公司尚需给付周XX损失78139元。对周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19.80元,因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丁XX与东海XX系挂靠关系,故丁XX与东海XX对周XX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周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XX公司应赔偿周XX损失9419.80元。周XX应返还丁XX垫付款10231元。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XXXX民币78139元(周XX应返还丁XX垫付款10231元,从此款中扣除,由XX公司直接给付丁XX);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XXXX民币94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XX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周XX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系滁州南谯区腾达轮胎经营部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是不能在南京经营的,且根据合同,周XX仅工作三个月就受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XX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
被上诉XX周XX口头答辩称:虽然在南京浦口经营部修胎仅3个月,但其从2008年辍学开始就跟随滁州腾达轮胎经营部的老板从事修胎、租胎工作,且2011年1月来南京工作、生活,居住1年以上,有合法收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XX丁XX、东海XX口头答辩称: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X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周XX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周XX自2011年1月1日承租董XX位于兰花塘社区房屋三间,月租金700元;周XX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XX民政府桥林街道兰花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XX长期租住在本××山后组。
以上事实,有当事XX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XX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XX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XX周XX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XX民政府桥林街道兰花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结合滁州南谯区腾达轮胎经营部劳动合同,证实周XX自2011年1月起租赁董XX位于兰花塘社区房屋居住,并在腾达轮胎经营部从事修、补车胎工作,可以认定周X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周XX因丁XX驾驶疏于观察而引发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X公司关于周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周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且该标准也并未超过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X公司主张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英
审判员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查XX
  • 2014-03-1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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