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系福建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XX,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XXX与被告魏XX、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XX、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XX、被告林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13959.08元、罚息12609.38元、复利1213.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魏XX、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2日,被告魏XX作为借款人、被告林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0225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
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被告林XX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魏XX发放贷款269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5%,被告魏XX从2016年7月20日起不偿还利息。
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魏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尚欠利息13959.08元、罚息12609.38元、复利1213.62元。
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魏XX、被告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本息系被告魏XX、被告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故俩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魏XX、被告林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
2、《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XX、被告林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XXX,以证明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魏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尚欠利息13959.08元、罚息12609.38元、复利1213.62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74元。
被告魏XX、被告林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魏XX、被告林XX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
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700元、利息13959.08元、罚息40347.96元、复利5401.7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XX律师蔡XX、曾晓萌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3月9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魏XX、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魏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XX承担违约责任。
讼争债务系在被告魏XX与被告林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借款系被告魏XX与被告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XX亦以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原告XXX要求被告魏XX、被告林XX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XX、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68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结欠借款本金268700元、利息13959.08元、罚息40347.96元、复利5401.72元;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XX、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唐爱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