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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115民初1067号
债权债务
王树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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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唐X,北京XX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王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鄂0115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周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周X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辖终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唐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9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本金的10%。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截止今日被告共还利息8372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有转账凭证,但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借款15万元,转账为139934元,与原告主张不符;签订本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若干份其他文件,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走了8万元流水,导致被告在借款的同时有9万元债务发生;2017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被告车辆拖走至今未还,其行为违法。
原告是武汉XX、股东,原被告间的借款包含了该公司的非法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王X(甲方)与被告周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月利率为3%;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现金支付10066元,银行转账139934元,共计借款金额15万元。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X分两次共向被告周X的XX银行账户转账139934元,被告周X向原告王X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
后被告周X偿还借款利息8372元。
剩余本息未予偿还。
案件审理中,被告周X认可收到转账的139934元,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10066元。
对于偿还的8372元认为系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单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商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失信用,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被告车辆拖走至今未还,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陈述此节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提出签订本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若干份其他文件,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走了8万元流水,导致被告在借款的同时有9万元债务发生;原告是武汉XX、股东,原被告间的借款包含了该公司的非法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认可仅收到139934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9934元,而对于1006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139934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8372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
故被告所偿还的8372元应抵充利息。
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被告逾期尚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39934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利息(截自2018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5155元,已扣减支付的利息8372元;从2018年3月7日起以139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王X负担303元,被告周X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慧
人民陪审员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熊群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X
书记员王XX
  • 2018-11-03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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