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石城县X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男,1988年11月19日生,住石城县XX。
被告陈XX,男,1972年6月10日生,住宁都县XX。
被告中国XX(以下称保险公司)。住址:赣州市宁都县翠微西XX。
负责人曾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男,1990年4月16日生,住赣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XXXX、陈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代理人董XX、被告XXXX、陈XX、保险公司代理人罗XX、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XXXX驾驶赣BXXX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往北行使至206国道石城县XX下蓬路段时,因被告XXXX未注意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从公路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但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还未痊愈,于2014年8月5日、15日经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眼视物不见,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小管断裂右眼流泪,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左侧3至12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左股骨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本次事故经石城县交警大队以石公交认字第(2014)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XX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如今原告仍有118415.35元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841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未赔偿部分由被告XX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答辩称,肇事车辆是陈XX的,我是受陈XX雇佣,帮他开车送广告铁架。我垫了71001.1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无异议。
被告陈XX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XXXX的答辩无异议,我是雇佣了XXXX开车。肇事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XX的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医药费,直接付至医院,要求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主观推定;原告已有5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复查费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里面;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认为可以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或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2014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二、原告提交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X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未发现不真实性与违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石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医院门诊复查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情复查费用情况。被告XXXX、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没有记载有关原告右眼盲目十级以上。对此,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是先出院,根据伤情的恢复情况再去的鉴定,出院时医院没有相应的义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医院所出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为900元。被告XXXX、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因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主观推定,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损伤,左侧3-12肋骨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矫正无提高,其残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另检查认定原告双侧泪道冲洗通畅。(对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泪小管断裂右眼流泪,其后遗症构成道理交通事故X级伤残未认定。)原告质证称,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要求按照之前的有十级伤残鉴定的意见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提供重新鉴定发生的医院票据两份,证明花费医院复查费用236元;其称还有住宿费60元、餐费105元没有票据,每人两天的误工费按78.2元每天计算,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XX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但称,我垫付了住宿费、伙食费、燃油费共计617元,现提供4张票据,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XX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的问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没有十级伤残,我觉得比较公正合理;对原告前往赣州鉴定的费用,望法庭酌定;另外,我公司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现出具费用发票,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选定的由本院委托的机构依法重新检查后作出的鉴定结果,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次重新鉴定损失为:医院复查费用236元,住宿费60+188=248元,加油300元,伙食费129元+100元=229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713元(其中原告支付396元,被告XXXX支付6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700元),原告及其儿子的误工费损失为2天×2人×78.2元=312.8元。
五、原告提交熊X毛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大篷粮食加工厂的证明各一份,申请证人熊有团、邱XX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有从事劳动,有劳动能力,劳动收入,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被告XXXX、陈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明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其他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家里居住,并且参加了劳动,但是具体收入来源无法确定;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认为,不计算误工费,无法律规定,况且作为农民,只要身体健康,就要参加劳动,法律也没有规定农民有退休年龄,即使已领取退休工资的人有其他收入,也是要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上年度农、林、XX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尚从事劳动生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上年度农、林、XX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还需休息的证据,故误工费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休息3个月时间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计算至评残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XXXX提交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住院发票,金额为71001.07元)一份,证明其垫付了7万多元医疗费,其称其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陈XX支付的。原告质证称,被告是付了7万多元,具体每个被告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陈XX称,我是支付了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是支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告XXXX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原件,证明车辆是被告陈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无异议。被告陈XX无异议,其称保险单原件是我给XXXX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XXXX驾驶赣BXXX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往北行使至206国道石城县XX下蓬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从公路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第(2014)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肋骨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001.07元,该款项为三被告支付,其中被告XXXX支付41001.07元,被告陈XX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石城县交通事故疾病证明书”一份,内载休息3个月。2014年8月5日、15日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右眼视物不见,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小管断裂右眼流泪,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左侧3至12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左股骨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原、被告协商选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损伤,左侧3-12肋骨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矫正无提高,其残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另检查认定原告双侧泪道冲洗通畅,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XXXX驾驶的赣BXXX轻型箱式货车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黄XX的损失为:医疗费71001.07元(三被告已付)+199元=71200.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2天+90天)×28569元÷365天=10331.8元,护理费42天×32051元÷365天=36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820元,营养费42天×30元=1260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20年×8781元/每年×33%=57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前往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及误工费为:医院复查费用236元,住宿费60+188=248元,加油300元,伙食费129元+100元=229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713元(其中原告支付396元,被告XXXX支付6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700元),原告及其儿子误工费损失为2天×2人×78.2元=312.8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对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XX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被告XX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及被告陈XX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系其收集证据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抗辩所需,本院根据伤残鉴定变更的大小酌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原告承担(1713元+312.8元)×20%=405.1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13元+312.8元)×80%=1620.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303.64元,支付被告XXXX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331.8元,护理费36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57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及误工损失303.64元,合计人民币92709.1元;向被告XXX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1001.07元、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17元,合计41618.07元;向被告陈XX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黄XX承担580元,被告XXXX、陈XX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杨仓仓
代理审判员李远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