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7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祎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桑XX,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814号起诉书和台温检公诉刑变诉(2018)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桑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X以及本院通知的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林祎杰,被告人桑XX以及本院通知的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XX与桑XX经事先合谋,商定将被告人张XX所偷窃的电瓶出卖给桑XX,用以抵偿欠桑XX的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XX来到本市出租房门口,窃走被害人秦X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骑至西洋XX的一个空地上。
接着,被告人桑XX接到张XX的电话后赶到此地,被告人张XX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电瓶拆下,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桑XX。
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60元,四只AH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448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电动三轮车返还给被害人秦X。
2.2018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XX窃得被害人郑X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东XX村小东洋新区10号出租房XX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骑至后洋郑的一个巷子里。
后又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城东街道山南XX的一个空地上,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只电瓶拆下,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桑XX。
3.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本市横峰街道上洋XX旁将被害人林X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窃走,骑至东XX××××超市附近,并叫来被告人桑XX。
被告人桑XX因该车电瓶太旧,遂离开。
4.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徐X停放在本市横峰街道横峰XX的电动三轮车窃走,骑至横峰街道××工业路××号门口,又将被害人阳X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的各五只电瓶拆走,后又骑着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将十只电瓶运到被告人桑XX的出租房内。
嗣后,被告人桑XX和张XX一起来到东XX村××庙附近,一起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只电瓶拆下。
被告人张XX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桑XX十四只电瓶,除收到人民币1000元外,其余人民币600元用于抵债。
经认定,五只金马电瓶价值人民币1680元,五只易龙电瓶价值人民币2160元,新日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0元,四只20AH绿安电瓶价值人民币43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十只电瓶返还给被害人阳X,追回电动三轮车返还给被害人徐X的丈夫陈X1。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桑XX已退赔给被害人秦X、郑X、陈X1失窃电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XX附近抓获被告人桑XX;2018年8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新XX的一个出租房里抓获被告人张XX。
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桑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郑X、林X1、阳X、陈X1、徐X的陈述,证人阮X的证言,被告人张XX和桑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光盘,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通谋,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罪名成立,且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变更被告人桑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为盗窃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桑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桑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桑XX能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桑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桑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XX
人民陪审员许XX
人民陪审员童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