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庆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原告海宁市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3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塑料件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32元,后被告已付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XX.3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函1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3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3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公司货款XXX.3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XXX.32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6元,减半收取10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3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骆XX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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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