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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刘XX、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苏01民终5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17层、18层。
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周XX之子),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中山XX,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新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刘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20分,刘XX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鼓楼区XX,疏忽观察与骑电动车的史XX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史XX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后于6月30日住院,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7天,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史XX共计发生医疗费6085.12元(包含伙食费55元,其中史XX自行支付5754.52元,刘XX垫付330.6元)。
经史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史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
史XX支付鉴定费2360元。
2016年2月14日史XX诉至法院,请求:1、平安XX公司、刘XX、周XX赔偿医疗费57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472.8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8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14764.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刘XX、周XX承担。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周XX,周XX与刘XX系母子关系。
事故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平安XX公司提出扣除300元非医保用药,刘XX不认可。
平安XX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史XX单方委托,史XX具有××史,申请重新鉴定,并进行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参与度鉴定。
史XX认为鉴定意见书无程序和鉴定的错误,平安XX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认为史XX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并且史XX有××史都是主观的臆测,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件。
史XX方提供的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的程序作出,应该予以采纳。
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史XX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史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史XX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记载:2015年2月10日至7月10日按月发放工资合计22167.25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发放工资574.28元;社保缴费记录;护理费发票90元;出租车票金额合计139元;电动车购买发票金额1999元;2013年2月13日手机购买手机的发票599元、入网登记单、活动协议;史XX的暂住证、居住证。
经质证,平安XX公司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XX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史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
周XX系车辆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史XX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史XX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平安XX公司对史XX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平安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法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史XX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6030.12元(含刘XX垫付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40元(90元/天×7天+70元/天×53天)。
史XX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社保缴费记录,对史XX主张的收入情况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伤前和伤后工资发放金额,法院认定史XX误工损失17913.42元(3697.54元/月×5个月-574.28元)。
史XX主张的车辆、手机损失,未提供损失评估的证据或维修发票,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物损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09549.54元(含刘XX垫付330.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史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549.54元;二、驳回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3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史XX构成伤残依据不足。
史XX在事故前具有××史,这将直接影响司法鉴定伤残等级结果,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书面申请对史XX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上诉人了解史XX的腰部活动度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如此严重,应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二审中坚持对其伤残等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
请求:1、准许对史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史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史XX辩称,上诉人主张史XX有××并没有相应证据,史XX之前并没有腰部××,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周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虽然本案所涉鉴定系史XX于起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平安XX公司对鉴定检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鉴定意见客观可信。
上诉人平安XX公司以史XX之前自身腰部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且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X
  • 2016-07-25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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