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XX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X公司、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王X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通过路口的杨X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苏X×××××号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杨X所有。
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
2012年12月17日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月1日出院。
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经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四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
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575.6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用待事件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1月7日,栖霞区法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1271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X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杨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2014年6月18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
2014年6月27日出院,由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认为,以上损失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且未包含在第一次的起诉范围之内,各被告应该赔偿。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908.68元。
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X、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苏X×××××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架号;2.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我司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3.对原告的重复诉请,我司不予认可。
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王X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王XX即该车车主)由西向北通过恒飞路与兴XX时,与由南向西通过路口的杨X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处理,认定王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X负次要责任。
苏X×××××号车由被告杨X出资购买,杨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将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
苏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致王XX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2-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右下肺膨胀不全、右侧胸腔积液等。
事故发生当天,王XX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2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区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1665.48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1000元)。
2013年7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期限以180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
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原告王XX自2004年起即居住在北京,其于2011年10月进入北京XX公司工作,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
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2323.4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用待事件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按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90日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主张进行了酌情支持;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财产损失17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同年6月18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
同年6月27日出院。
住院9天。
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8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起事故系因王XX、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王XX承担70%责任,杨X承担30%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X将苏X×××××号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杨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杨X、XX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苏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杨X、XX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被告杨X、XX公司、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王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08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9天,支持180元(20元/天×9天)。
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因(2013)栖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包含本次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家属陪护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09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1009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70%即770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303元。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3803元。
鉴于被告杨X、XX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太平XX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被告杨X、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380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杨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X负担(此款原告王XX已预付,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