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邓XX。
被告黄X。
原告袁XX诉被告邓XX、被告黄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董XX,被告邓XX,被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茗缘阁茶楼由被告黄X经营,被告黄X将茶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邓XX。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蒋XX介绍,与蒋XX、张X三人由被告安排至上述工程做木工。2015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等,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33108.87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Ⅸ级伤残,取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扫描费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9311.57元。
被告邓XX、被告黄X辩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茗缘阁茶楼内部装修工程由被告黄X承包给被告邓XX,该工程的木匠工作需要三人,由被告邓XX的朋友张X和蒋XX及蒋XX介绍来的原告三人来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违规操作,不用脚架,却用人字梯,且原告拆除的造型需两个人拆,但原告却一个人操作,被告邓XX亦没有喊原告去拆,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XX支付了原告19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三甲医院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茗缘阁茶楼由被告黄X经营,被告黄X将茶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邓XX,全部工人由被告邓XX找,包括电工、木工等,木工工作的总费用为70000多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蒋XX介绍,与蒋XX、张X三人由被告安排至上述工程做木工,报酬为一天八小时260元,一天九小时3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康华医院、红楼医院,但上述两医院均无法治疗,后原告被送往大坪医院治疗,因医院没有床位,原告与被告邓XX协商一致后将原告送回老家进行保守治疗。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5年9月8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等,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33108.87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三月,具体取出内固定时间及是否取出内固定物视骨折愈合和复查而定,二期取内固定费用大概为1200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铜梁县XX青XX卫生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130.05元。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Ⅸ级伤残,取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扫描费50元。另查明,被告邓XX向原告支付19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父亲袁XX生于1942年*月*日,母亲黄XX生于1946年*月*日,次子袁XX生于2007年*月*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袁XX与黄XX共有四个子女,原告认可其父亲、母亲、次子均在老家重庆市铜梁县XX卫东XX居住。
审理中,被告黄X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产生鉴定费1050元。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子女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X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茗缘阁茶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邓XX,双方系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X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没有过失,亦没有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故被告黄X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被告邓XX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按照被告邓XX的指示提供劳务,由被告邓XX按照一天八小时260元或一天九小时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报酬,故被告邓XX与原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其从高处跌落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邓XX雇佣原告做木工,未注意谨慎义务,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对原告受伤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被告邓XX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
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鉴定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故本院采信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Ⅹ级,而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为Ⅸ级,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34238.92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6天,原、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36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50天,故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114天,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在出院时已有好转,其护理依赖程度应随之降低,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114天的护理费,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5700元(50元/天×114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1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50元/天×36天)。
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
5、误工费。原、被告对按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受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于2015年12月22日定残,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08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共计12271.17元(41472元/年÷365天×108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袁XX(生于1942年*月*日)、母亲黄XX(生于1946年*月*日)、次子袁XX(生于2007年*月*日),三人的户口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亦认可三人均生活在老家重庆市铜梁县XX卫东XX,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7.03元(7983元/年×7年×10%÷4人),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75元(7983元/年×10年×10%÷4人),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2.35元(7983元/年×9年×10%÷2人)。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7279.13元。
7、续医费。原告经鉴定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本院对续医费800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为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为600元,另产生扫描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黄X提交的重新鉴定费票据,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垫付1250元,被告黄X垫付1050元。
9、交通费。原、被告对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34238.92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271.17元、残疾赔偿金57279.13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789.22元,其中,由被告邓XX赔偿原告75473.53元(125789.22元×60%),被告邓XX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邓XX共赔偿原告77473.53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8473.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58473.53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3元,由原告袁XX负担1100元,被告邓XX负担8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份由被告邓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920元,被告邓XX负担1380元(此款原告垫付1250元,被告黄X垫付1050元,故被告邓XX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33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黄X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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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