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韩X,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XX。
被告:安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X和XX。
法定代表人:董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刘XX、韩X、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银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韩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XX、韩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357.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XX银行对刘XX、韩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及救济途径进行了约定,对抵押、保证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8日就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XX银行。
2010年10月21日,XX银行按约发放贷款24万元,但刘XX、韩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了违约。
根据合同的约定,XX银行有权要求刘XX、韩X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韩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作为保证人向XX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件交XX银行保存时止。
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刘XX、韩X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XX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10月8日,XX银行与刘XX、韩X在安阳市房XX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XXXX1012号。
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后刘XX、韩X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截至2017年4月1日,刘XX、韩XX欠贷款本金200357.56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刘XX、韩X、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刘XX、韩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刘XX、韩X偿还借款本金200357.56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至清偿完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银行主张对刘XX、韩X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广顺街北侧洪河西南XX睿恒·书香雅居7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0357.56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二、如被告刘XX、韩X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XXX有权以位于安阳市开XX广顺街北侧洪河西南XX睿恒·书香雅居7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安阳市XX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韩X追偿。
案件受理费447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94元,由被告刘XX、韩X、安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常双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