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许XX,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许XX、李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熊浬伽,被告许XX、李X、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XX、李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许XX、李X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3、廖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许XX、李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廖XX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许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许XX、李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许XX、李X、廖XX签订了《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9日止,廖XX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同原合同的约定。
同日,许XX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另,通过辜XX的银行账户支付的140万元是归还的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院。
被告许XX、李X、廖XX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与许XX、李X、辜XX没有任何关系,许XX对原告的借款是四川省XX公司和XX公司借款,借款用途是四川省XX公司和XX公司使用,通过辜XX偿还的14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的100万元,余款才是归还的廖XX的个人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先还后面的借款,后还前面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许XX、李X(作为借款人)及廖XX(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用途作为海河家宴装修;廖XX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另应赔偿原告实现现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许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
同日,许XX、李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借到原告100万元,用于海河家宴及宇达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
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许XX、李X、廖XX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廖XX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同原合同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廖XX(作为借款人)、四川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用途作为四川XX公司装修;四川XX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廖XX、四川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延长,变更为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四川XX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同原合同的约定。
再查明,户名为辜XX、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由四川XX公司使用。通过该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5日向原告转款共计140万元。
还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四川XX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原告委托四川XX,指派李XX、熊浬伽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四川XX代理费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补充协议》、《民事委托合同书》《回单》、XXX、《查询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许XX、李X向原告借款及廖XX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
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9月19日、10月22日、11月5日四川XX公司通过其在使用的辜XX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140万元,该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四川XX公司既非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本案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无清偿责任;而四川XX公司作为原告与另外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与另外借款具有清偿责任。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通常所清偿债务应担与己相关,即有关联性;且本案借款先于另外的借款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三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的14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与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虽上《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用途,但借款用途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人仍为许XX、李X。许XX、李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许XX、李X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成立。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并已支付代理费0.8万元,故原告要求许XX、李X支付代理费0.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廖XX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双方约定的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廖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许XX、李X返还原告魏X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许XX、李X支付原告魏X借款本金0.8万元;
三、被告廖XX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0元(已减半),由许XX、李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