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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郭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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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周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席XX,安徽XX律师。
被告:郭XX,成都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周XX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席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2011年3月,周XX与郭XX共同投资经营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一店、二店),总投资为30万元,后周XX按协议规定支付50%股份款共15万元给郭XX。2011年8月15日,郭XX未征得周XX同意,私自将此店转让,并将转让款占为己有。综上,郭XX的行为给周XX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依法解除周XX与郭XX的合伙关系;郭XX赔偿周XX投资款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
郭XX辩称:周XX的诉称和事实不符。周XX要求与郭XX合伙就是看到郭XX经营的美容美体中心经营状态良好,才要求参与合伙经营。郭XX经营的时候,有两个店面,双方合伙后,周XX负责经营一店,在周XX经营过程中,把一店所有的顾客流失,使得一店倒闭。周XX又要求到二店经营,郭XX把二店交给周XX经营,自己外出打工。在周XX经营二店的时候,郭XX给其推广了几个项目,周XX完全没有过问,导致二店无法经营,拖欠员工的工资及水电费用等。后来,郭XX多方联系周XX,在始终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就将店面转让给他人,转让款7万元,郭XX给了周XX46500元。因此,双方合作的店最后倒闭,完全是由于周XX经营不善造成的,郭XX转让二店,也是迫不得已,在郭XX转让后,周XX到一店把相关的设备、空调等据为己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周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郭XX的质证意见:
1、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XX的主体资格。郭XX对此无异议。
2、周XX与郭XX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合伙经营XXX(一店、二店),郭XX收到周XX的投资款15万元,反映出郭XX实际经营管理XXX。郭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记载的很明确,双方共同投资30万元来合伙经营一店和二店,并不是单纯的一店,虽然收条是15万元,但实际上只收到13500元。
3、凤阳县府城XXX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县XX美容美体会所的法人代表是郭XX,实际郭XX是个体工商户,是郭XX自己实际经营,注册资本是15万元。郭X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企业基本信息里只是记载的是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一店,并不包括二店。
郭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的证据及周XX的质证意见:
1、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XX的主体资格。周XX对此无异议。
2、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2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过程中,一店倒闭是由于周XX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店倒闭后,周XX又要求到二店经营,郭XX同意二店交给周XX经营,自己外出打工。在周XX经营二店的时候,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二店拖欠员工的工资及水电费用。员工在拿不到工资的情况下,找到郭XX,郭XX到店里后,支付员工工资,多方联系周XX,在始终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就将店面转让给他人。店铺转让在2011年的8月中旬,周XX10月份才知道店面被转让,因此周XX在经营二店的时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在该笔录中有四位员工的出庭证言。周XX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郭XX有利害关系,当时庭审中询问,证人承认与郭XX有亲戚关系,郭XX对员工很好,周XX对员工不好,因此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相互矛盾,而且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词也相互矛盾,在当时的情况下,凤阳县XX美容美体会所的实际管理者是郭XX,即使按照证人陈述,周XX也是偶尔到店里去看一下,所以实际的经营者仍是郭XX。根据证人的陈述,应有相应的会计凭证、财会凭证、账本、账册,而这些均由实际经营者郭XX保管,到底损失多少,有没有实际损失,应当以会计凭证为凭,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切实际。另外,转让店面时,说联系不到周XX与事实不相符,周XX有电话,有准确的住址,他们之间还有很多熟悉的人或中间人,因为转让店面的事必须要通知周XX,而他们说联系不到,是有倾向性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成立。
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秋,周XX到一店,把一店中的空调及做美容的工具拉走,目前还拖欠XXX的房租,进一步证明周XX实际经营一店,能搬走的设备,已经被周XX拉走,这些都是合伙的资产,郭XX转让的也仅仅是二店。周XX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XXX一直都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证言的效力,且该证言没有实际的内容,还反映出来店面是郭XX经营的,原判决对该证据也未予以认定。
4、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郭XX在店面转让之后,郭XX向周XX支付了46500元。周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损失赔偿款,这是双方之间前期因为其他事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郭XX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损失赔偿款,如果这是损失赔偿款的话,反映郭XX有过错,应当对周XX进行赔偿。
5、2013年12月22日陈XX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XX转让的仅仅是二人合作经营的二店,实际得到转让款是7万元,同时证明了二店拖欠员工的工资、水电费,还有部分顾客的汗蒸卡。周XX对此有异议,认为可以明确反映,该店是郭XX经营的,且是郭XX擅自转让,既然郭XX认可该店是二人合作经营,为什么没有让周维琴共同转让,陈XX并没有陈述具体费用的数额,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店是郭XX经营。
根据周XX与郭XX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郭XX对周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周XX提交的证据3系企业的注册信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周XX对郭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郭XX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的庭审笔录,对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郭XX提交的证据3、5,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5日,郭XX在凤阳县府城镇文昌XX注册成立了”凤阳县府城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即”一店”;后又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XX内开设了”二店”。2011年3月1日,周XX与郭XX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郭XX乙方:周XX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自愿原则,经过商讨研究决定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经营的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一店二店),总资产为叁拾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一半,故乙方付给甲方拾伍万元,拥有经营权一半,且年底甲、乙双方利润分红各一半。2、合作期限是永久性的。若中途有退股或者并股者,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后拥有股权者退还对方股金拾伍万元,合同终止。3、经营过程中,需要新项目投资甲乙双方各出资一半,共同经营,利益双赢。4、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合同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甲方:郭XX(签名并捺手印)乙方:周XX(签名并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周XX支付了投资款15万元,由郭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本人郭XX收到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特此凭据郭XX(签名)2011年3月1日”。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一店、二店先后关闭。2011年8月18日,郭XX将二店转让给陈XX。2012年7月15日,郭XX向周XX汇款30200元;2012年11月12日,郭XX向周XX汇款10200元;2012年12月15日,郭XX向周XX汇款4000元。因出资款问题,周XX与郭XX协商未果,周XX于2013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投资款15万元,后撤诉。2014年5月20日,周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郭XX赔偿投资款15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周XX与郭XX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周XX与郭XX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周XX要求郭XX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周XX与郭XX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周XX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周XX与郭XX系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分歧,周XX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但郭XX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周XX要求与郭XX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周XX要求郭XX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明确的收支记账记录,导致本院对合伙盈亏的事实无法查实,周XX与郭XX均有过错。周XX投入的15万元为合伙出资款,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合伙,到8月18日店面转让,两人合伙经营仅5个月的时间,郭XX收到15万元合伙出资款后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用途,且在合伙财产、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二店转让给他人,郭XX应当对该美容院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郭XX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二店转让后,郭XX分三次向周XX汇款44400元,周XX不能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郭XX辩称该款为二店转让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郭XX应当返还周XX合伙出资款105600元(150000元-44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合伙出资款1056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977元,由被告郭XX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传利
代理审判员计奡舜
人民陪审员尹协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11-02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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