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查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所签订的《童趣平台网站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童趣平台网站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童趣平台网站功能模块,原告付款30,000元。
被告应在收到首付款后1个月之内完成功能模块开发,且应当在收到原告付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开发文件和成果交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开发模块,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已经将开发成果上传至原告于2016年4月申请的阿里云服务器并等待原告验收,由于原告市场推广不力迟迟未予验收。
期间原告还经常提出变更需求,被告亦一直在为其修改网站及手机APP功能。
因原告服务器申请仅一年,现在已关闭,现在无法查看上传记录。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童趣平台网站开发合同》、收条及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童趣平台网站开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童趣平台网站功能模块:参照《童趣平台网页功能确认.xlsx》并根据方案确认为准;合同费用总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在甲方测试环境安装完成后支付30%,功能测试成功后一周内支付20%;网站开发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未付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开发文件和成果文件交付甲方。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
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XX的聊天记录内容有:2016年4月25日,被告称:网站已经好了、侬看看、前台后台都可以、管理员用户admin密码User1234。
原告随后则上传了登录的页面、网站版权管理信息内容。
双方对版权管理信息内容的修改进行了对话。
之后原告上传了网站的相关页面内容,显示童趣在线网站名称域名、图片以及童趣动态、花絮等栏目,原告之后提出“边框颜色都用橘色”。
被告称:“可以”。
被告还提供涉案网站以及童趣APP文档、源代码光盘、交付物说明文件,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器的账号密码,而被告交付也是上传至该服务器的;提供童趣APPstore发布更新记录,旨在证明APP上线审核严格,审核内容中有前期网站,故APP审核完成能间接证明开发的涉案网站已上线。
原告质证认为其注册该服务器并不是为上传涉案网站的,而为与被告的另一个合作项目注册的;至于APP软件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也没有开发完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童趣平台网站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站的开发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未交付网站开发的成果。
被告则辩称其已将开发的网站上传至原告提供的服务器,但现因服务器关闭,无法查看。
本院经查,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XX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开发了涉案网站并交付原告前台后台,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管理员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后亦上传了网站网页的部分截屏,如版权管理信息、显示童趣在线网站名称域名、图片的页头截图以及童趣动态、花絮等栏目。
原告仅对边框颜色提出用橘色,未对该网站提出其他修改要求,而原告的该项修改要求并不涉及对网站功能模块的修改。
基于所涉的网站服务器已经关闭,已无法查看当时运营的网站情况,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开发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开发成果,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凤玉
审判员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张艳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