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东渡路55号华XX19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143006。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浙江XX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尉,浙江XX义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872720Q。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林尉、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返还XXX.49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其未收到XX公司证据材料2即货物出口明细表和亏损票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XX公司获得的报酬只能是出口代理费150000元,但XX公司现占有的款项远大于150000元;第二、陆运费150000元系虚开发票,不应由XX公司承担;第三、一审法院以出口价格的20%作为XX公司的损失错误,因其中包含了间接损失,实际损失为447009.59元,扣除各项费用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XXX.49元。
XX公司辩称:XX公司应该向其偿还XXX.91元,陆运费150000元并非虚开。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归还保证金XX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预期利润50000元及支付逾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XX公司无进出口贸易资质,XX公司为向非洲加纳洛夫通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彩涂钢管货物,2014年10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A-PM-WANMEI-201XXXX9030《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受委托方)XX公司……乙方(委托方)XX公司……一、双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订单并缮制形式发票……并委托甲方对内签订合同号为PO-PM-WANMEI-201XXXX0801采购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出口该订单项下货物并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包括托运订舱、出口报关、储运、保险、制单、议付等工作);2、甲方承诺不向第三者(国家规定有关部门除外)泄露乙方的各项商业秘密;3、乙方应保证所委托出口的货物符合出口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并保证所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若因为乙方委托出口的货物违反有关法规或者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涉及该货物在目的国反倾销,征收的关税由乙方承担,或者退货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当就订单有关事项向甲方如实报告,乙方隐瞒、遗漏与订立上述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损害甲方利益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方应提供有关国家买方的资信信息,并承担因国外买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责任,若此项出口业务已投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则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可以作为赔偿的一部分,赔偿完成后,甲方需及时退还乙方剩余的保证金;5、国内采购产品的供应商(及合同号PO-PM-WANMEI-201XXXX0801项下的供方)由乙方指定,乙方保证其所指定的供应商所生产出产品质量、数量、交期满足国外买方需求,如国内供应商无法满足合同号GENERALL140915项下要求,乙方负责协调,如协调未果,产生的相关索赔和罚金等由乙方承担……8、甲方对形式发票号为GENERALL140912项下出运货物在中信保投出口信用保险;9、如国外外商退货,甲方负责准备文件手续,乙方有义务协调,产生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拒绝支付甲方先行垫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报关费、装箱费、港杂费、货物保险费、诉讼费等;二、索赔和理赔:1、如果发生国外买方不履行订单造成损失,甲方协助乙方向国外买方提出索赔,如果通过法律途径索赔的,由乙方向甲方预付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如果外商延期付款造成的罚金或其他赔偿金视为乙方所需的利润,但若因为外商延期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可从此罚金或其他赔偿金中分出;2、如果国外买方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立即与国外买方协商并告知甲方协商情况,乙方须与国外买方积极协商,积极解决问题,如国外买方提出仲裁或诉讼仲裁甲方损失,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三、结算条款:1、甲方按照逐笔业务的内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1.5%收取出口代理费;2、结算中产生的银行费用、中信保险费、海运费、海运保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甲方代为垫付,乙方实报实销……4、具体金额支付,乙方支付采购合同号为PO-PM-WANMEI-201XXXX0801的合同金额的20%给甲方作为保证金,甲方须及时汇到采购合同(合同号为PO-PM-WANMEI-201XXXX0801)的供方账户;5、此订单项下最终利润的核算,当国外客户的货款(电汇到账、信用证到期等方式)到达甲方的账上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核算出利润并与乙方核对,利润的最终支取方式由双方协商,并在15日内支取完毕……”XX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XX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后,2015年4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关于代理协议文本EA-PM-WANMEI-201XXXX9030的补充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受托方):XX公司……乙方(委托人):XX公司……1、乙方对于履行此票业务的顺利开展而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给甲方(XX公司)的业务保证金(壹佰玖拾陆万伍仟元整)XXX元,甲方在收到此票业务贷款电汇后三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账户;2、对于此票出口业务,投保了中信保出口保险业务,按国家鼓励出口企业投保中信保的政策,其中保费的50%将返退给出口承包企业,对于退还的50%的保费甲方在收到此中信保退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到乙方账户;3、经结算,此票出口业务佣金部分(也就是乙方利润):USD97,235.00美金玖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园整;甲方收到此票业务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佣金,乙方将会以开票形式向甲方申请款支付(付款到开发票公司的指定账户);4、此票出口业务由乙方安排租船订舱,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和风险由乙方承担……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在补充合同上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予以确认。
XX公司为了全面履行与XX公司之间约定代理出口彩涂钢管货物的义务,2014年3月28日,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年利率6.9%,2014年10月23日,XX公司用该贷款从上海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购买彩涂钢管价值XXX元,并支付购买货物税金271802元,两项合计100XXXX6802元,为此,XX公司向兴业XX支付为XX公司垫付货物价款的利息660000元,此后,XX公司即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与非洲加纳洛夫通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2014年11月17日,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为出口彩涂钢管投入保险,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彩涂钢管货物保险费用为425350元。
2015年3月18日,XX公司委托上海XX公司向上海浦江海关申请出口货物报关,2015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签发该报关单后,XX公司为处理代理彩涂钢管出口事务,将出口彩涂钢管装入集装箱装载于波斯托伊纳/P0ST0JNA船舶运往XX公司,在XX公司为宁波XX公司代理出口彩涂钢管货物期间,XX公司为宁波XX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如下:2014年7月17日、12月27日、2015年3月5日、3月16日、3月11日、3月18日、7月24日、12月22日,XX公司分别支付SGS检测费3600元、2014年上半年出口保险费用215000元、集装箱运费用273683.89元、代理港杂费136605元、海运费824219.92元、陆运费150000元、提单运费279元、2015年度上半年出口保险费用210350元和向银行支付购买彩涂钢管货物贷款利息660000元,XX公司为代理事务垫付各项费用合计XXX.81元,加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50000元。
XX公司为处理代理事务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XXX.81元。
因XX公司对彩涂钢管出口货物贸易行为,宿州市商务局向XX公司支付彩涂钢管出口贸易退税款XXX元和出口彩涂钢管贸易补贴款305000元,两款项合计XXX元。
XX公司多次请求XX公司支付彩涂钢管货物价款,XX公司均以兑换美元后,再向XX公司支付该货物价款,此后,XX公司无法与XX公司取得联系,导致出口彩涂钢管货物价款未能收回,XX公司即向中国XX公司申报保险事故,经中国XX公司确定无法与XX公司未取得联系和XX公司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出口给XX公司货物价款不能收回后,2015年7月24日,中国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可能损失通知书,2015年8月4日,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填写索赔申请书,同日中国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索赔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中国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率80%标准,以出口彩涂钢管货物价款120XXXX2240.5元为基数,向XX公司在徽XX设立银行账户内汇入理赔货物款XXX.41元,XX公司应承担20%的货物价款损失合计XXX.1元(120XXXX2240.5元×20%),扣除XX公司支付保证金XXX元,XX公司垫付彩涂钢管货物价款损失为447448.1元,与XX公司垫付上述海运费、保险费、集装箱运费、银行利息和宁波XX公司应付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相加,XX公司为处理代理事务所垫付款项合计XXX.91元,从XX公司应承担由XX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中,扣除出口退税款XXX元和出口补贴款305000元,XX公司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处理代理事务仍存在垫付各项费用损失合计XXX.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在本案中,XX公司为妥善处理代理事务,从银行贷款垫付购买彩涂钢管货物价款及向银行支付利息、集装箱、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应由XX公司一并支付给XX公司,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1.5%的代理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合并在一起,扣除XX公司支付保证金、XX公司获得货物出口退税款和货物出口贸易补贴款后,为处理代理事务,XX公司仍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XXX.91元。
XX公司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向XX公司出口彩涂钢管货物,导致出口货物价款未能收回,XX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XX公司为妥善完成代理事物,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均应由XX公司承担,为此,XX公司请求XX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于XX公司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出口销售给XX公司彩涂钢管货物未能收回,并不存在经营利润,且XX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预期利润的事实。
因此,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出口货物预期利润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理向XX公司出口货物,系为达到赚取更多的利润,假如出口货物价款收回,XX公司应扣除垫付货物价款、垫付相关费用和代理费用后,将取得利润财产转交给XX公司,故应以XX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价款为基数,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20%比率,计算XX公司应承担的货物价款损失具体数额。
因此,XX公司提出以XX公司垫付购买彩涂钢管货物价款为基数,计算XX公司应承担的彩涂钢管货物损失具体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2元,由XX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00元。
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货物价款的利息660000元。
XX公司应承担20%的货物价款损失合计XXX.1元。
XX公司按照XX公司委托指示处理代理事务仍存在垫付各项费用损失合计XXX.91元”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150000元陆运费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三、XX公司是否应返还XX公司XXX.49元。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XX公司主张一审中没有收到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出口明细表和亏损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经查,一审中,XX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保障了其质证权利,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150000元陆运费是否应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
根据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尾款支付方式为带款提货,供货方当日安排将所有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上海仓库。
根据该约定,上海XX公司将货物从上海XX公司嘉兴仓库运到上海港罗泾XX,费用为150000元,XX公司已支出该费用。
XX公司主张没有该笔支出,系虚假发票。
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主张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带款提货相矛盾,该笔费用为合理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返还XX公司XXX.49元的问题。
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从事货物出口事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XX公司应偿还XX公司垫付的港杂费等费用、货款及利息(利息应扣除XX公司保证金XXX元后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因为货款及保险金均应由委托人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应当将出口退税款和出口保险补贴转交XX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XX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XX公司支付出口代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国外客户原因导致货款不能收回,XX公司无过错,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货款未收回的实际损失,即XX公司购货款减去保险理赔款的数额。
XX公司辩解主张其实际损失为投保额减去保险理赔款所得数额,因投保额并非其实际支出,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XX公司应向XX公司偿还466760.99元,具体理由如下:(一)XX公司应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支付XX公司以下费用:1、出口代理费151452.03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XXXX6802元,按照1.5%收取出口代理费);2、支付XX公司垫付货款的银行利息511038.58元(垫付货款100XXXX6802元减去XX公司保证金XXX元为XXX元,以此为计算基数,自购买彩涂钢管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保险理赔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止,共40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3、XX公司代理XX公司事务所产生的港杂费等费用XXX.81元(包括sgs检测费3600元、2014年出口保险费215000元、集装箱运费273683.89元、代理港杂费136606元、海运费824219.92元、陆运费150000元、单运费279元、2015年上半年出口保险费210350元);4、XX公司因货款未收回的实际损失447009.59元(购货款100XXXX6802元减去保险理赔款XXX.41元)。
合计XXX.01元;(二)XX公司应按《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向XX公司支付如下费用:保证金XXX元、出口退税款XXX元、出口保险补贴305000元。
合计XXX元。
因此,(一)、(二)项费用相抵后,XX公司应偿还XX公司466760.99元。
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支付偿还款项利息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之规定,XX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终止时向XX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及时予以结算。
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结算后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情从XX公司主张权利即2016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应偿还款项的利息,以46676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关于XX公司应该向其支付XXX.91元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XX公司466760.99元及利息(以466760.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宁波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2元,由宁波XX公司负担16132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2元,由宁波XX公司负担16132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欧XX
审判员张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