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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励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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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挨打后,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置之不理,遂起诉至法院。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
被告:励XX,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黄XX诉被告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赏XX,被告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起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1年1月2日中午,原告在自己家中隐约听到被告在隔壁与原告公婆发生争执,便前去阻止。不料,被告见到原告后,对原告无理谩骂、侮辱,说原告挑拨离间,破坏被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并趁原告不备,打了原告一个耳X,致使原告的脸红肿不堪。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公婆励XX、张X,被告堂弟励国权。原告当场拨打了110报警,在做完笔录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7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此事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心灵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当众辱骂、殴打行为是一种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在《慈溪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5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励XX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事情经过应是:2011年的春节前,被告吃好早饭后接到其堂弟励XX(又名励国权)打来的电话,励XX称,被告父母又在被告长兄家闹事,让被告过去。被告去后,看到被告父母正在被告长兄家,准备打地铺,被告劝说其父母,但被告父母不听。这时,原告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过来,开口就骂被告,被告以前也听说原告在背后骂被告,但这次原告当面骂被告,并用手指着被告骂,被告实在难忍,就用手去阻挡了一下,有没有碰到,被告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无理谩骂、侮辱原告并挑拨离间,这不是事实,当时被告的堂弟励XX、侄子励XX、侄女励XX均在同一房间,可以作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慈溪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此事对被告影响也极大,原告隐瞒事实,向村民乱说,致使被告名誉受到影响。原告丈夫打电话到被告所在村委会,并将被告父母带至被告村口,让被告父母在被告村委会无理取闹,影响了被告的名誉,故被告要求原告在《浙江日报》上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医疗费一事,原告歪曲事实真相,要负相关责任,门诊病历卡与医疗费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原告受伤可能是被他人殴打所致,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状中称,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来找过被告,只有原告外甥女婿通过他人告知被告,要沟通,被告告知那人,只要原告过来,把兄弟姐妹、亲戚叫上,被告是同意协商的。被告作为公民,有权保护自己,对原告不合实际,胡X乱造的行为要求严肃处理。
对于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在《浙江日报》上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的诉称,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应另行起诉。因被告所提起之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与本诉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75元的事实。
A2.证人励XX的当庭证言1份,励XX系原告的公公、被告的父亲。励XX称其原在隔壁房间,后出来看到被告重重的打了原告一个耳X。
A3.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1份,张X系原告的婆婆、被告的母亲。张X称其看到被告打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证人励XX的当庭证言1份,励XX系原告丈夫和被告的堂弟。励XX称其当时在场,未看到被告有打原告耳X的行为。
B2.证人励XX的当庭证言1份,励XX系原告丈夫和被告的侄子。励XX称其当时在场,未看到被告有打原告耳X的行为。
B3.证人励XX的当庭证言1份,励XX系原告丈夫和被告的哥哥。励XX称其当时未在场,在隔壁房间里,只听到原告骂被告,未听到其他声音。
B4.证人励XX的当庭证言1份,励XX系原告丈夫和被告的侄女。励XX称其当时在场,只看到原告骂被告,未看到被告有打原告耳X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的时间不一致,且门诊病历第一页被撕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证人励XX的证言不是事实,励XX当时不在场。对证据A3有异议,张X的证言不是事实,张X一直帮原告的丈夫,偏袒原告。原告称证据A1中的病历卡中就诊时间,系医生笔误,错将2011年1月2日写成2010年1月2日。门诊病历第一页被撕是因为当时原告挂的是急诊内科,后来急诊内科医生告知原告应该挂五官科,故将第一页撕去,医生是有记录的,且原告脸被打红,派出所拍过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B1励XX的证言未提到其有无在场,也未提到被告有无打原告。对证据B3励XX的证言,因励XX当时不在现场,无法认定被告有无打原告的,其证言不能采纳。证据B2、B4中,证人励XX、励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推论,被告是打原告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案(事)件处置意见表与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月2日上午,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对原告就案发经过所作的陈述制作的笔录。
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开口骂被告,而被告没有理会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1年1月2日,原告因左脸被打伤而去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花费医药费275元的事实。至于是否系被告所为,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A2、A3的证人证言及证据B1、B2、B3、B4的证人证言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案(事)件处置意见表与民警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应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及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民警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谩骂被告在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先谩骂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及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民警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关于被告因原告谩骂其而打原告耳X的陈述,证人励XX、张X关于被告打原告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被打后当场报警,去派出所作完笔录后,赴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及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关于原告骂被告,被告用手去阻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打原告耳X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XX与被告励XX系叔嫂关系。2011年1月2日上午,原、被告在案外人励乾行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谩骂被告,被告由此打了原告耳X。后原告赴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打原告耳X,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谩骂被告在先,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侵权行为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因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侵权行为属一般情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及原告的精神状态构成了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慈溪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打原告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22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5元,由被告励XX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XX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海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XX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它告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2-01-13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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