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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寿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鲁0104民初18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台湾地区,现住址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上海XX律师。
被告:寿XX,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寿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寿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95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在青岛市、济南市范围内向原告发包多家鲜芋仙店铺的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约时支付50%(第一期),油漆进场时支付40%(第二期),营业7天后支付10%(第三期)。其中,位于经十路22799号和XX的鲜芋仙店铺装修工程,工程款303537元,追加工程款15940元,共计319477元。现被告拖欠2.9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寿XX辩称:1.原告主张在青岛市、济南市范围内为被告承揽多家鲜芋仙店铺的装修工程,且在位于经十路22799号和XX的鲜芋仙店铺装修工程中拖欠工程款2.95万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就该店铺的经双方签字、盖章或被告摁手印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的店铺装修工程也并非由原告承包的。2.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单未经被告的签字认可,仅是其单方面所报的工程价格;对原告所提供的邮件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报价单仅证明原告给被告发送过报价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原告所提供的报价单性质等同于寄送的价目表,是希望被告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仅是原告提出的要约邀请,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3.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该合同项下合同款为303537元,与其提供的报价单中的合计价款不符,且其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为2.95万元,但是对于未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并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或付款凭证。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张XX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字第331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26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张XX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处,使用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三、按回车键进入页面,输入账号“195××XX”和密码,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四、点击“登陆”,进入页面,输入独立密码,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五、点击“登陆”,进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六、点击“我的文件夹”,进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七、点击“我的文件夹”项下的“山东”,进入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八、双击进入“发件人”为“风月”、“主题”为“估价单修正版+0331平面配置图”、“时间”为“2013/03/31”的邮件,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四十五、申请人张XX对附件进行编码并打印。兹证明申请人张XX的上述操作过程真实、合法;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文件均是张XX于2015年11月26日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孙XX。2015年12月7日。
公证书附件记载:
1.2013年3月31日,发件人风月(XXX)向收件人青岛杨总舜某(XXX)所发邮件附件《报价单》载明:鲜芋仙-青岛万达店精装修报价总计317075.20元,管理费15853.76元,合计332928.96元。
2.2013年4月8日,青岛杨总舜某向风月发邮件载明:张X,你好!这是合约的电子版。附件《工程承揽契约书》载明:业主寿XX(甲方),承包商张XX(乙方);工程项目鲜芋仙青岛万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延吉路万达XX3楼,工程2013年3月30日动工,2013年4月24日前完成;工程总价32.5万元(未税);甲方应按下列办法给付现金与乙方:(一)签约订金付总价款50%即16.25万元,(二)油漆进场付总价40%即13万元,(三)完工验收后(营业7天后,含第7天)付总价10%即3.25万元,(四)以上付款办法支各期进度应缴款,应以乙方寄发缴款通知三日内,甲方即以现金或即期支票缴付予乙方,(五)于装修期间所支付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应于完工验收后同尾款一并支付于乙方。合同第十条违约罚责约定:甲方如不完全履行本约有关之约定付款时,其逾期部份甲方应加付依当时台湾XX一年期定存利率另再加5%利息作为滞纳金,并于缴款时一并缴清,如经乙方通知七日仍未依应付金额缴交时,即视同甲方违约。合同还就验收、保修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首部“业主”处手写签署“寿XX”,尾部“甲方”、“地址”、“身份证字号”、“联络电话”处手写签署“寿XX”、“青岛市延吉路万达XX”、“33XX196XXXX8243XX1”、“136××66”,首部“承包方”及尾部“乙方”均打印“张XX”。
3.2013年5月19日,风月向青岛杨总舜某发送邮件《延吉路万达追加单》载明:鲜芋仙-青岛追加项目总计24980元,管理费1249元,合计26229元。尾款32500+追加款26229=58729。
4.2013年10月20日,风月向青岛杨总舜某发送邮件《报价单》载明:鲜芋仙-和谐广场店,合计303537元。
5.2013年11月13日,风月向青岛杨总舜某发送邮件《和谐追加单》的附件载明:鲜芋仙-追加项目总计15940元。二期款118000+追加款15940=133940。
6.2014年6月3日,文某(XXX)向风月、铨、青岛杨总舜某发送邮件载明:李XX你好。这次6月1日的济南维修已经全部维修完毕,我们公司一直对济南鲜芋仙各店保持密切的关注与联系,维修事项也一直积极的去处理。年初报修的玉函店灯带问题,我请当地电工去换了,4月份玉函、和谐、世贸3家店又报修新问题,于是我公司立即派往员工去济南处理,确定没有问题了,就回到上海,当时并请各店店长签字确认了。这次的6月1日维修问题是之前就答应尽快去处理,我们做到了诚信,积极的处理了相关的维修,这次也和店长确定了没有问题。大家相互配合工作,积极处理问题,所以麻烦贵公司能将济南的装修尾款于这个星期付清。
7.2014年11月12日,风月向过客(XXX)发送主题为《1019和谐广场估价单》的邮件。
8.2014年11月17日,青岛XX(XXX)向风月发送邮件《装修余款扣减明细》载明:青岛、济南装修余款扣减明细:1.青岛延吉路万达XX租赁合同面积104平方(工程总价32.5万),实际面积91平方,扣除13平方装修款40625元;2.青岛延吉路万达XX2013年3月30日动工应于2013年4月24日前完工,实际完工是2013年4月30日,延迟7天交付,租金897元/天,7天合计5649元,员工工资1047天,共14人,7天合计7329元;3.……8.济南XX摄像头烧毁共计6500元;……11.2014年2月台东万达店上水管路漏水维修费850元;……13.李沧万达店文化石打中顾客赔款1000元;……15.济南XX天花、灯带等维修5500元;16.济南和谐店6桶热台线路维修500元;17.济南和谐店2013年10月12日动工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完工,实际完工日是2013年11月22日延迟18天交付,租金1175元/天,18天合计21150元。员工工资1047元/天,共14人,18天合计18846元。以上费用合计193966元。青岛延吉XX工程总价32.5万元,尾款3.25万余那;青岛XX工程总价31万元,尾款3.1万元;青岛台东万达店工程总价25.5万元,尾款2.55万元;济南XX工程总价40万元,尾款4万元;济南和谐店工程总价29.5万元,尾款2.95万元;济南XX工程总价27.5万元,尾款2.75万元。尾款总额18.6万元,扣除193966元,应付—7966元。
9.2014年11月17日,风月向过客邮件回复《装修余款扣减明细》载明:全部工程完毕已都超过一年,期间我方多次善意与贵公司催收尾款,贵公司总是藉故拖延,此次贵方回复工程尾款问题,其中很多原由并非事实,并且子虚乌有,充分表现恶意扣款,并无善意沟通协调。由于款项拖欠多时,工人及厂商已多次反映已经等不下去,表示希望自行向贵司收款。我方再次表示善意,希望贵司将合理维修费用予以扣除,或做友好协商,全部工程款做结清算。
10.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42,青岛XX向风月、青岛杨总舜某发送邮件《201XXXX1117青岛装修余款扣减明细》,就2014年11月17日发送的《装修余款扣减明细》阐述了意见。
11.2018年11月18日下午4:14,发件人风月向收件人青岛XX发送邮件《201XXXX1118青岛装修余款扣减明细》,在青岛XX发送《201XXXX1117青岛装修余款扣减明细》的基础上阐述了意见。
附件还载明在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15日,风月与青岛杨总舜某之间关于鲜芋仙-青岛XX、济南XX、台东店、济南XX之间的报价单及追加单的邮件往来。
2014年5月7日,青岛XX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寿XX,后该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张XX在中国XX公司开户的622XXX476号账户分别于××年4月1日、9月24日收到733XXX881号账户转入的××.25万元、16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1日、6月17日、9月6日、10月10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4日(一日三次)收到733XXX490号账户转入13万元、15.5万元、12.4万元、20万元、、12.75万元、10.2万元、14.75万元、13.75万元、11.8万元、15940元;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10月24日、2014年1月15日收到621XXX861号账户转入26229元、44890元、10万元;于9月16日收到622XXX764号账户转入6786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被告寿XX与杨XX、《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被告寿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申请本院对银行账户的信息进行调查。经调查,733XXX881号账户户名为寿XX,根据身份信息即被告寿XX,733XXX490号账户及621××61卡号户名为杨XX,根据身份信息即被告寿XX之夫。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寿XX确认:杨XX系其子,顾X系其公司职工,后来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本院调查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寿XX签订关于青岛延吉路万达XX鲜芋仙店的《工程承揽契约书》后,根据原告张XX诉称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原告张XX又与被告寿XX达成了关于济南市和谐广场鲜芋仙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口头合同,且原告张XX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寿XX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青岛XX公司工商登记“企业类型”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被告寿XX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但被告寿XX并未对于合同的主体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寿XX的行为。由于原告张XX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张XX与被告寿XX关于济南和谐广场鲜芋仙店铺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被告寿XX未提供证据证实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寿XX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被告寿XX辩称其与原告张XX无合同关系、其店铺的装饰装修与原告张XX无关、被告方未向原告张XX支付过工程款,对于其本人及其夫向原告张XX账户多次汇款的事实,被告寿XX辩称系其夫与原告张XX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资金往来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XX诉称被告寿XX尚欠工程款2.95万元,被告寿XX对于该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张XX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张XX要求被告寿XX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张XX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契约书》约定,逾期付款应加付依当时台湾XX一年期定存利率另再加5%利息作为滞纳金,现因台湾XX利率无法查明,故其按照年利率5%主张违约金。被告寿XX提出异议。经审查,由于被告寿XX经原告张XX催要,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张XX造成损失,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寿XX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29500元;
二、被告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29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寿XX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萍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XX
  • 2016-12-15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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