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林XX,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XXX与被告陈XX、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X、被告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221.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59元(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385155.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林X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陈XX36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共向被告陈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27次,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221.83元、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
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XX和被告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林XX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应当认定前述债务系被告陈XX、被告林XX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陈XX、被告林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和被告陈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XX发放27次贷款。
4.XXX,证明:被告还款还息及欠款欠息情况。
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221.83元、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XXX,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前期律师费2759元。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
被告陈XX、被告林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221.83元、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
原告委托福建XX蔡XX、曾晓萌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59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陈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221.83元、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和律师代理费2759元,被告林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陈XX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但被告陈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221.83元、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XX偿还原告359221.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XX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XX、被告林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XX、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59221.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已结欠利息19525.66元、罚息2928.58元、复利720.36元;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洁
人民陪审员唐爱华
人民陪审员杨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