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魏XX、华XX等与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津0114民初1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华XX,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果XX,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果XX,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魏XX、华XX、果XX、果XX与被告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XX、果XX、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华XX、果XX、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工资215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魏XX系原告华XX、果XX的母亲,原告果XX系果X的父亲。
原告魏XX的丈夫果X于2017年9月18日因突患急性心肌梗而死亡。
原告魏XX的丈夫果X于2007年至2015年去被告刘XX建筑工地干活,负责建筑工程现场领班,工作地点不固定,基本上都是在武清区。
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欠果X工资215220元。
果X因病去世后,四原告作为果X的法定继承人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果X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敷衍,拒不支付,故成讼。
刘XX辩称,被告并不拖欠果X的工资。
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未对账之前尚欠果X工资215220元,但还有很多账没对清楚。
经本人对账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替果X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月6日替果X支付的木材款48600元,以及果X在2012年6月11日支款5000元,2012年11月4日支款200元,2013年1月22日,支款19000元,2013年3月10日支款6000元,2013年3月26日果X支款1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款500元,2015年6月10日给果X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给果X5000元,2016年给了果X15000元。
另外因果X每年工资为10000元,六年应为60000元,故对账有个误差,差了33400元。
被告已支付给果X253758元,远远超出了他的工资。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已故的武清区泗村店镇南马房XX村民果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魏XX系果X之妻,原告华XX、果XX系果X之子,原告果XX系果X之父。
2009年至2015年初,果X在被告刘XX负责施工的建筑工地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由被告刘XX向果X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
2015年初,果X离开工地另谋他业。
2015年2月13日,果X和被告刘XX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刘XX应支付果X工资扣除已支付金额和应扣除金额后的实际金额为215220元。
2017年9月18日,果X在家中因患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
2017年9月20日,被告刘XX为原告魏XX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果X工资215220元,并注明2015年至2017年刘XX给果X现金等对完账之后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果X与被告刘XX的对账记录、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包括2012年4月至5月间的12份,为果X与张X的结算凭证;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2份,为被告与张X的结算凭证。
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果X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果X支付劳动报酬。
果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与法不悖,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果X报酬的事实,欠条中虽载明2015年后被告向果X支付的现金应予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后曾向果X支付现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书证仅为果X与他人在2015年前的结算凭证或被告与他人在2015年之后的结算凭证,不能证实2015年2月以后被告与果X之间存在现金来往,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款项不应从报酬总额中扣除。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果X(已故)的劳动报酬215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志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8-02-23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