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瞿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浙江湖州广播电视总台。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广播电视总台、浙江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变更诉请,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湖州广播电视总台、浙江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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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