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X,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王XX,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
陈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借款XX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标的XXX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4辆车本院已轮候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且本院无权处置。
名下有4处房产及1处车库,其中坐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花园21幢6单XXXXX室房产已在本院(2015)鼓执字1473号案件中处置,剩余3处房产及1处车库本院均无处置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朱晓斌
执行员李XX
执行员谢建良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