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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郭XX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云09刑初305号
刑事辩护
陈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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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人郭XX,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团结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7月31日被移交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同日被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北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7年3月17日被移交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3月19日被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璐,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半文盲,货车驾驶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199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1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宁XX,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曹XX,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古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孟X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X,云南省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朱XX、宁XX、曹XX、李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临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及辩护人柳X、陈璐、周XX、杨X、李X、罗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意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郭XX相约从缅甸走私冻品到昆明,被告人郭XX让被告人朱XX帮找货车运输冻品,被告人朱XX遂邀约被告人宁XX、曹XX、李X一起运输冻品赚取运费。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XX、宁XX雇人驾驶各自的货车(云D×××××、云A×××××)从西XX240通道出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曹XX、李X雇人驾驶各自的货车(云F×××××、云F×××××)从西XX240通道出境,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与李X、张X包乘摩托车从边境小路出境,接取货车后于当天下午到达缅甸国梭累码头。12月9日,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接到通知开车到梭累码头装载冻品,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郭XX在现场指挥装载,下午装好冻品后被告人郭XX乘坐一辆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朱XX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郭XX在前带路,被告人宁XX、曹XX、李X分别驾驶货车在后,途中相关费用由被告人郭XX负责支付。12月12日晚,被告人郭XX乘坐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从我国沧源县149界桩旁便道先行入境,被告人朱XX搭载郭XX、宁XX、曹XX、李X驾驶货车随后入境。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货车(云F×××××)停在南班公路芒XX路边被沧源县公安局芒卡边防派出所查获。22时许,朱XX驾驶货车(云D×××××)、李X驾驶货车(云F×××××)、宁XX驾驶货车(云A×××××)在南班公路沧源县XX被沧源县公安局芒卡边防派出所查获。沧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将案件移送至孟X海关缉私分局。
经清点称量,被告人朱XX驾驶的货车(云D×××××)载运的冻品鸡脚、鸡翅1125箱,净重14.84吨;被告人宁XX驾驶的货车(云A×××××)载运的冻品鸡脚、鸡翅1124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曹XX驾驶的货车(云F×××××)载运的冻品鸡脚、鸡翅1122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李X驾驶的货车(云F×××××)载运的冻品鸡脚、鸡翅1125箱,净重14.86吨。本案共计查获冻品鸡脚、鸡翅4496箱,净重59.42吨。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郭XX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北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北XX抓获,3月17日移交孟X海关缉私分局。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郭XX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在花红园村花红圣泉酒庄抓获,7月31日移交孟X海关缉私分局。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本案查获的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各自走私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承担罪责。
被告人郭XX以走私冻品系受“赵X1”安排,其未安排过朱XX,不应认定其为主犯提出辩解。被告人郭XX以其受“赵X2”安排与郭XX一同负责在境外押运货物并垫付费用,不应认定其为主犯提出辩解。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依据各自运输的货物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柳X提出认定被告人郭XX为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受“赵X1”的安排与郭XX押运货物,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璐提出本案走私货物的老板未到案,被告人郭XX系受郭XX邀约安排,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X、李X、罗X均提出被告人宁XX、曹XX、李X属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宁XX、曹XX、李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郭XX与郭XX受他人安排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走私冻品到昆明,被告人郭XX让被告人朱XX帮找货车运输冻品,被告人朱XX遂邀约被告人宁XX、曹XX、李X一起运输冻品赚取运费。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XX、宁XX雇人驾驶各自的货车(云D×××××、云A×××××)从云南省西XX自治州240通道出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曹XX、李X雇人驾驶各自的货车(云F×××××、云F×××××)从云南省西XX自治州240通道出境,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与李X、张X包乘摩托车从边境小路出境,接取货车后于当天下午到达缅甸联邦共和XX。12月9日,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接到通知开车到梭累码头装载冻品,被告人郭XX与郭XX在现场指挥装载,下午装好冻品后被告人郭XX乘坐一辆轿车在前探路,被告人朱XX驾驶货车搭载郭XX在前带路,被告人宁XX、曹XX、李X分别驾驶货车在后,途中相关费用由被告人郭XX负责支付。12月12日晚,被告人郭XX乘坐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从我国沧源自治县149界桩旁便道先行入境,被告人朱XX驾车搭载郭XX,宁XX驾车先行入境。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曹XX、李X驾驶货车随后入境。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货车(云F×××××)停在南班公路芒XX路边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芒卡边防派出所查获。22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货车(云D×××××)、被告人李X驾驶货车(云F×××××)、被告人宁XX驾驶货车(云A×××××)在南班公路沧源自治县芒XX被芒卡边防派出所查获。2016年12月14日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孟X海关缉私分局。
经清点称量,被告人朱XX驾驶的货车(云D×××××)载运冻品鸡脚、鸡翅1125箱,净重14.84吨;被告人宁XX驾驶的货车(云A×××××)载运冻品鸡脚、鸡翅1124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曹XX驾驶的货车(云F×××××)载运冻品鸡脚、鸡翅1122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李X驾驶的货车(云F×××××)载运冻品鸡脚、鸡翅1125箱,净重14.86吨。本案共计查获冻品鸡脚、鸡翅4496箱,净重59.42吨。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郭XX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北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北XX抓获,3月17日移交孟X海关缉私分局。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郭XX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在花红园村花红圣泉酒庄抓获,7月31日移交孟X海关缉私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其中,被告人郭XX、郭XX被查获后就地临时羁押,移交孟X海关缉私分局前被限制人身自由。
2、搜查笔录、提取及扣押笔录、称量记录、销毁清单和记录,证实:
(1)被告人朱XX驾驶车辆(云D×××××)载运的冻品共计1125箱,净重14.84吨;被告人宁XX驾驶车辆(云A×××××)载运的冻品共计1124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曹XX驾驶车辆(云F×××××)载运的冻品共计1122箱,净重14.86吨;被告人李X驾驶车辆(云F×××××)载运的冻品共计1125箱,净重14.86吨,合计净重59.42吨。并对上述冻品及车辆进行提取、扣押。
(2)对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所持手机各1部进行提取、扣押。
(3)被告人郭XX所持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2张进行提取、扣押。
(4)查获的59.42吨冻品鸡翅、鸡脚均依法销毁。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指认从境外走私冻品入境地点位于沧源自治县芒XX中XX149界桩附1桩旁便道。
(2)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均辨认出被告人郭XX、郭XX;被告人郭XX辨认出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被告人郭XX辨认出被告人朱XX、李X。
4、车辆出入境申报单,证实:(1)2016年11月28日,云A×××××货车、云D×××××货车空车从云南省西XX自治州240通道出境。
(2)2016年12月8日,云F×××××货车、云F×××××货车空车从云南省西XX自治州240通道出境。
5、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
(1)2016年12月8日至13日,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之间的通话情况;
(2)被告人郭XX所持金色iphone5s手机上提取到发给“赵X2”(手机号:180××××9485)四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3)被告人郭XX所持金色iphone5s手机上提取到被告人郭XX发来的垫付相关费用的聊天记录。
(4)2016年12月12、13日,证人李X所持手机与被告人郭XX所持手机通话6次;12月4日至13日,与被告人宁XX所持手机通话19次;12月8日至13日,与被告人朱XX所持手机通话7次。
(5)2016年12月8日至12日,证人张X所持手机与被告人朱XX所持手机通话6次;12月10日,与被告人李X所持手机通话1次。
6、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与宁XX、朱XX从昆明出发去景洪XX货,次日早上到达景洪,朱XX去拉了泡沫板。当天下午2、3点,三人找人把货车开出境后包乘摩托车出境到缅甸寨子。因暂时无法装货,三人于12月7日晚乘车返回景洪。听朱XX说还要找两辆车,12月10、11日左右早上,曹XX、李X驾驶货车到达景洪后,六人一起前往边境,发现曹XX的货车上装有上百床棉被。当日中午2、3点钟,又用同样的方法出境,并于下午6、7点钟到达缅甸梭累码头旁的寨子。次日早上10点左右,朱XX、宁XX、曹XX、李X驾驶各自的车到梭累码头装货,装货时郭XX、郭XX都在场。下午4、5点装好货后,郭XX坐朱XX的货车在前,其他三辆货车在后,经XX、南X于12月13日凌晨到中XX边境,后郭XX换乘白色丰田轿车。从149界桩入境时,货车先是向孟X方向走,后调头往沧源走了一段,又调头往孟X走,在一个拐弯处被查获。
(2)证人张X证实:2016年12月8日,朱XX打电话约她先去景洪,然后到缅甸去拉货。12月9日到达景洪,在嘎洒与朱XX、宁XX、曹XX等人会合。当日中午14时,从240通道雇人将货车开出境,人员则乘摩托车出境。12月10日到梭累码头装货,在场的还有一个三十多岁高个子男子和一个四十多岁矮个子男子。装好货后高个子男子和朱XX坐车在前带路,其余三辆货车跟在后面。2016年12月13日早上6、7点左右,从马落村入境先往沧源走,后接到电话让调头往芒卡走,途中被查获。
(3)证人杨X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一个名叫丘XX的人转了人民币10万元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后来其用网银转了3万元给郭XX。因为事先郭XX和其借了7万元钱,所以才转给他3万元。
7、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3日,杨X的建设银行卡先后两次汇入被告人郭XX帐户共计人民币3万元。同日,丘XX转帐存入杨X的建行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
8、沧源自治县金某国际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XX登记入住该酒店。
9、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1)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朱X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对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走私冻品进入中国境内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XX、郭XX供述本次系受人安排走私货物,且与朱XX事先一同探路。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指控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郭XX、朱XX的供述、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郭XX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X的证言、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郭XX、郭XX系受他人安排,并邀约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参与走私冻品,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XX、郭XX为主犯不当,不予采纳。在从犯中,被告人郭XX、郭XX组织驳货、并负责途中的费用,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有区别。
辩护人柳X提出被告人郭XX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璐提出被告人郭XX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X、李X、罗X提出被告人宁XX、曹XX、李X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宁XX、曹XX、李X具有立功表现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XX、郭XX、朱XX、宁XX、曹XX、李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宁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曹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李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七、本案查获被告人郭XX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金色iphone5s),被告人朱XX、宁XX、曹XX、李X犯罪使用的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国春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邵立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XX
  • 2019-01-22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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