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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杭州XX公司、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冰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周XX,浙江XX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楼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方XX,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楼X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高XX、楼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高XX、被告楼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903.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王XX受被告高XX指派到绿城XX22幢别墅从事装修工作。
10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XX在返修门台玻璃时不慎从三米高的门台跌下受伤,造成双脚粉碎性骨折。
原告王XX受伤后,就诊于诸暨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3039.1元。
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被告高XX指派,被告高XX声称XX公司是实际承包人,楼一峰系绿城XX22幢别墅的户主。
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在提供劳务时所致,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03.10元。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被告XX公司的陈述,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XX公司是与被告楼XX认识,被告高XX需要业务,于是被告XX公司介绍了被告高XX和楼XX认识。
(2)被告XX公司与高XX实际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这一点可见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看出,承包协议中关于双方责任约定很清楚,在协议第五条第六款规定承包方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尽可能使用安全装置,一般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
(3)如果是单纯客观事实角度而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也需要在接下来的法庭调查中进一步核实。
(4)关于原告方的城镇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用以证明的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没有任何支付租赁费的租赁合同,代理人认为这不足以认定原告可以适用城镇标准。
(5)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总计费用是否应扣除医保部分用药请法庭予以核准。
被告高XX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楼XX,这个工程是XX公司承包过来的,其是公司项目经理与其联系的,按点工计算工资,一共40个点工,8000元工资,根本不存在承包性质。
庭审后被告又补充代理词,认为原告未清理干净玻璃上的水渍就将吸盘放在玻璃上,导致吸咐不稳,人跌落受伤,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楼XX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高XX的说法,被告楼XX与被告高XX不认识,也没有直接的分包关系,楼XX安装的活是由被告XX公司承接的,下面的工作如何安排被告楼XX不清楚,被告XX公司不是介绍人,而是实际的承揽人,雨棚的设计、安排都是被告在外地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XX商量决定的。
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绿城XX22幢别墅的业主是被告楼XX。
2、诸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证明单外伤事由证明单一份,证明单中的具体受伤经过是由被告高XX书写的,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3、宋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在诸暨市绿城XX别墅安装门台玻璃时跌落受伤,当时是宋XX送原告去医院的的事实。
4、赵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赵X都是今年被高XX叫去到绿城XX从事工作,都是点工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与高XX的录音及录音记录一组,以证明被告高XX受XX公司的指派,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高XX是知情的事实。
6、门诊病历二本、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3039.10元的事实。
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予误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
8、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花去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
9、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从事个体劳务的,并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诸暨市草塔镇深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从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XXXX生活,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
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到2018年期间,原告在XX租赁房屋,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标准的事实。
12、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高XX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
证据2是由被告高XX书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
证据3、证据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可以认定其效力,故对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高XX并不是本公司员工,代理人不认可。
提供2015年2月5日工程安装协议,我方是发包方,高XX是承包方。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上面只记载了到2012年,也不知道记载的具体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此无法证明原告可以适用城镇标准。
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不认可。
被告楼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请法庭客观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3、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工程(生活费)申请支付表一份,以证明:(1)2015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被告高XX是承包人,被告XX公司系发包方。
(2)高XX不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
上述证据经质证,到庭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XX认为绿城XX的结算方式是不能套用八达旺庄的承包。
被告高X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争议焦点中另行分析):
14、被告高XX出具的40工点工工资款组成表及XX公司的结算单一组,以证明我是以点工的方式接的该业务,通过结算被告XX公司支付了8000元工资。
15、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与当时XX公司的项目经理约定该业务是按点工计算的,每工200元,一共40工。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由法院审查确认。
被告XX公司认为证据14不能达到被告高XX的证明目的,公司只是把款项整体打给被告高XX,被告高XX如何操作和如何发放工资公司是不清楚的。
证据15中对通话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录间本身是掐头去尾的,是经过原告编辑的,而且也无法证实录音形成的时间,真实的录音是公司人员明确将这个工程是包给被告高XX让他赚点小钱的,而且事实上在双方之前的通话(被原告掐掉的部分)中公司人员一再强调该等事实,根据录音无法得出被告高XX的待证事实“原告是由公司雇佣的”。
被告楼XX对证据14能印证工程是XX公司承接的,下面人员安排、操作,其不清楚。
付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付款清单恰恰能够否定XX公司的意见,XX公司认为其仅仅是介绍人,如果是介绍人为什么还要付款,故介绍人的辩称是不成立的,说明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
对证据15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双方对证据1、6、7、8、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5对原告从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1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确系从事铝合金工作中受伤,结合证人王X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非农工作,且结合证据9中原告自2012年起以个体户形式交纳养老金,对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予以认定。
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4、15中双方对XX公司已支付被告高XX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与高XX间系点工关系,被告XX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王XX在绿城XX22幢别墅从事装修工作。
10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翻修门台玻璃时,原告站在三米高的横梁横边上,在用玻璃吸盘吸玻璃时因玻璃没有吸住,不慎从三米高的横梁横边上跌下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3039.10元。
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7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
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已支付被告高XX8000元。
原告伤后,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被告XX公司、高XX、楼XX三者系何种关系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到庭证人对被告高XX叫原告及证人赵X到绿城XX22幢别墅从事装修工作及每天工资200元均无异议。
被告高XX主张装修工作系被告XX公司从被告楼XX处承包过来,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跟其联系,按点工计算工资。
一共40个点工,8000元,不存在承包性质,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40个点工组成人员的名单及工时,且申请证人许X、赵X、顾X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系点工。
被告XX公司提供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证明被告XX公司与高XX的合作模式公司将铝合金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高XX并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案铝合金安装业务因为工程量小,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整个工程量按8000元一次性包死业务。
如系公司雇佣,款项直接支付给工人,公司也会派人在现场监工。
被告楼XX陈述其与被告XX公司有项目在合作,等项目结束后一并结算。
本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所有受雇工人均由被告高XX负责叫来做工。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赵X与宋XX共计做工4天,斯宅的一个人做了二天。
证人许X陈述与原告一起做工1天,且在绿城XX22幢别墅只做工一天。
证人赵X作证其在绿城XX22幢别墅只做工二天,与其一起做工的是顾X、坚X跟许X。
证人顾X陈述其与坚X、钟XX、赵X、宋XX、高XX一起干活二天,与原告从未一起干活。
证人斯X陈述其在绿城XX22幢别墅与天江一起干了4天,当时高XX均在,且干活时就只有其与天江。
从原告陈述看出,赵X与其一起做工4天,证人赵X自已陈述只做2天,许X做了2工,而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上赵X为3工,许X一工。
证人赵X、顾XX作证与坚X做了2天,而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上坚X一工。
证人斯X陈述其在绿城XX22幢别墅与天江一起干了4天,即4工,但而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上斯张潮与天江为2工。
由此可认定,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上的工时数与实际用工数不相符合,如系点工,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上的工时数与实际用工数应一致,不存在做工工人所报工时数与被告高XX的记帐本不相符合的情况,所有被告高XX申请的证人均陈述其证言真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故结合被告XX公司以8000元的价格让被告高XX从事铝合金安装,实际用工工人的工资由被告高XX负责支付的实际情况,可认定被告高XX以包轻工形式从被告XX公司承包铝业安装业务,原告受被告高XX雇佣的事实。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诸暨市草塔镇屏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XXXX,从事木工、铝合金等装修工作,且已于2012年起以个体户形式交纳养老保险。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XX公司、高XX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楼XX认为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体户形式交纳养老保险,平常以从事装修工作为其生活来源,对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XX在从事被告高XX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
被告高XX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作业,对此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高XX的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XX公司将铝合金安装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XX,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039.10元,误工费41709.60元(270天×154.48元/天),护理费13903.20元(90天×15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82195.90元。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高XX承担72878.36元(182195.90元×40%),被告杭州XX公司承担54658.77元(182195.90元×30%)。
被告楼XX选任有资质的公司从事铝合金安装,在选任人并无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878.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658.77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36658.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高XX负担790元,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X
  • 2017-12-06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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