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37号。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29900元、拖车费3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周XX饮酒后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茆庄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XX时,遇停车交通标志,与沿环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
苏X×××××车辆车主为原告,原告系许XX之子。
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因被告未予理赔维修费及拖车费,遂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持异议,但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17时至2016年12月7日17时。
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周XX饮酒后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沿茆庄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XX时,遇停车交通标志,与沿环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许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许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认定为29900元。
原告将车辆送至南京XX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9900元。
另,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原告尽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维修费29900元、拖车费3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应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原告尽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X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