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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苏0113民初3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82243X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XX办公类1-540。
法定代表人: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8690元(69天×150元/天+3天×180元/天+78天×10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3.5月×2400元/月),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86693.79元,被告按责承担164120.6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3时20分,张X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某某大道行驶时,与秦XX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秦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张X、秦XX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右下肢毁损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低钾血症、室性早博、尿崩症,共住院68天。
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感染、右跟骨骨髓炎、右下肢取皮植皮术后,共住院6天。
2018年4月4日,原告秦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8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XX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张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详细的释明,且即使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员驾驶车辆亦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苏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护理费,护理费票据为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并非医疗机构所开。
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因张X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71.56元。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16日13时20分,张X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沿某某大道行驶时,与秦XX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秦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张X、秦XX负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右下肢毁损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低钾血症、室性早博、尿崩症,共住院68天。
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感染、右跟骨骨髓炎、右下肢取皮植皮术后,共住院6天。
3.2018年4月4日,原告秦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8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XX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原告秦XX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4.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张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2017年4月7日,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起诉至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7日,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147271.56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000XXXX9245号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15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支出,不应计算为医疗费。
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秦XX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0110.99元。
2.关于护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及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十四张,金额共计10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住院需要护理,该发票显示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住院天数等均能与其住院的事实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住院72天期间支出护理费10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7170元〔10890元+100元/天×2天+80元/天×(150天-74天)〕。
3.关于误工费。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代发工资协议书。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确系工作状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参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413天,认定误工费为26019元(1890元/月÷30天/月×413天)。
4.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尽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并且,张X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XX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本身不符合保险的近因性原则。
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秦XX承担事故40%的责任,张X承担事故60%的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秦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秦XX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0110.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
3.营养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期限,对原告住院72天期间支出护理费10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7170元〔10890元+100元/天×2天+80元/天×(150天-74天)〕。
5.交通费。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误工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参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413天,认定误工费为26019元(1890元/月÷30天/月×413天)。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43622元/年×20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
9.财产损失。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系致电动车受损,本院根据电动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50元。
10.鉴定费。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9362.7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450元,下余损失57912.79元(169362.79元-1114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747.67元(57912.79元×60%)。
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97.67元(111450元+34747.67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合计146197.67元;
二、驳回原告秦XX对被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546元,由原告秦XX负担1418.4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2127.6元(此款原告秦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X
  • 2018-12-1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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