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打工,住莒南县。
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
2009年5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高XX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XX,以帽子、口罩遮面,尾随王X至2号楼3单元201室其住处,采用敲门后强行闯入的方法,持剔骨刀胁迫、捆绑王X后,劫取现金160元、中华香烟两金、茶叶一盒。
赃款由被告人李XX自肥,赃物分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在庭审初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存在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前又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X坦白认罪;2、李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被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高XX在庭审初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存在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前又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XX系自首;2、高XX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3、高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高XX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XX,以帽子、口罩遮面,尾随王X至2号楼3单元201室其住处,采用敲门后强行闯入的方法,持剔骨刀胁迫、捆绑王X后,劫取现金160元、中华香烟两盒、茶叶一盒。
赃款由被告人李XX自肥,赃物分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高XX指认其抢劫的地点,将其抢劫得来的手机丢弃的位置及抢劫时使用的作案三轮电动车。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
今天早上九点来钟的时候,我在家里有人敲门,我一开门的时候,有人在外面一下把门拽开,进来两个男青年,都戴着口罩,他俩进来把门直接关上了,抓着我胳膊,我一看不好就挣扎要往外跑,其中一个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刀,放在自己一侧,露出刀尖给我看,说老实地,别动,他来就是抢财,弄点钱花,我就不敢挣扎了。
然后这两个男青年就把我推到门旁边的卧室里,把我摁倒在床上去,在卧室南边电脑桌上拿起一根插座电线,用电线把我双手的双脚都捆上,那两人问我银行卡呢,我说没有银行卡,就有个手机,想拿什么拿什么,我就有个包在枕头下面,他俩就把包拿起来翻,包里有一个手机和一百四五十块钱,当时我没看见他们拿手机和钱,捆上我后,那个矮青年找了件我的背心塞我嘴里,那个矮青年拿着刀一直看着我,把刀刃放在我脖子上,高的青年在外面屋里翻,我被捆着光挣扎,那个矮青年在卧室电脑桌上拿了个螺丝刀,用螺丝刀把敲我的头,让我别动弹,我就没敢动,过了一会那个高青年又回到捆我的卧室里翻,翻电脑桌的抽屉,没找到了东西,他俩把我翻过去让我趴着,我趴在床上,他俩又在洗涮间拿了吹风机,用吹风机的线子捆我,当时我双手被捆着放在肚子下面,他俩又把我双手和腰捆上了,又用被子把我蒙上了,我一翘头他俩就说别动,我就不敢动了,过了有两三分钟,我听着没动静了,我就挣扎着翻过来,把脚上的线子挣开,把嘴里背心吐出来,用牙把手上的电线咬开,我就跑到了邻居家里报警了,派出所到了后我回到了家清点了一下,包里的一百六七块钱、一盒茶叶和四五盒香烟被抢走了,我的手机被摔坏扔在一个盒子里。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
2017年5月一天9时许,在高XX伙同下,以带帽子、口罩等方式掩护,在临沂市兰山区义XX一小区内尾随一女子至一居民楼二楼东户并闯入其家中,我持剔骨刀威胁、高XX捆绑该女子手脚强行抢走家中现金160元、中华香烟两盒、沂蒙山香烟三盒、茶叶若干,赃款自肥、赃物被分,剔骨刀及口罩等作案物品被丢弃。
(2)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实:
2017年5月一天9时许,在李XX伙同下,我们以带帽子、口罩等方式掩护,在临沂市兰山区义XX一小区内尾随一女子至一居民楼二楼东户并闯入其家中,李XX持剔骨刀威胁、我帮助捆绑该女子,强行抢走其家中中华香烟两盒、日照绿茶一盒,赃物被分,剔骨刀及口罩等作案物品被丢弃。
4、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高XX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高XX于2009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XX于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高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高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XX提出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没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也没从被害人家里拿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XX提出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详细线索、且其在看守所期间的有罪供述可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XX系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而非主动投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高X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高XX在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且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高XX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X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王玉鑫
人民陪审员付柏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