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卞XX、侯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103民初38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均系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卞X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侯X,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卞XX、被告侯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XX、被告侯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688.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利息5756.44元、罚息502.27元、复利183.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14日,被告卞XX向原告XXX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23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侯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卞XX18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同时与被告卞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XXX从2014年4月17日起共向被告卞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2次,但被告卞XX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卞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88.42元、利息5756.44元、罚息502.27元、复利183.64元。
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卞XX和被告侯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X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前述债务系被告卞XX和被告侯X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卞XX和被告侯X共同偿付。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卞XX、被告侯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卞XX、被告侯X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卞XX发放两次贷款。
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还款还息及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57元。
被告卞XX、被告侯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证据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证据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卞XX向XXX申请品种为生意红追加贷、最高额度为23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XXX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XXX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XXX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XXX还与卞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8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
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向卞XX发放贷款,卞XX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9日,卞XX尚欠借款本金150688.42元、利息5756.44元、罚息502.27元、复利183.64元。
由于卞XX未依约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7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卞XX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卞XX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卞XX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XXX要求被告卞XX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卞XX与被告侯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X系被告卞XX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侯X应对被告卞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卞XX、被告侯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卞XX、被告侯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XX、被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50688.42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利息为5756.44元、罚息502.27元、复利183.6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卞XX、被告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卞XX、被告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雨桐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云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4-26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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