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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XX与连云港市XX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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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省XX,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048233)。
法定代表人:韩XX,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农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XX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XX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原告江苏省XX(以下简称东辛XX)与被告连云港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履行期内拖欠的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土地(原酿化厂)租金31371元及滞纳金5458.55元(以313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占用土地(原酿化厂)的租金(自2017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租金为5228元,2017年8月9日后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计算方式是31371元/365天*实际占用天数);3.判令被告支付履行期届满后占用临时用地(原酿化厂大门外)的租金(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租金为6617元,2017年8月9日后租金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计算方式是3336.94元/365天*实际占用天数));4.判令被告立即将原酿化厂的土地及临时用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10457平方米原酿化厂以每年每平方3元的标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年6月17日前将年租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次诉讼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
目前,被告并未将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6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同时2017年6月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
原被告还约定:原告将其原酿化厂大门外1668.4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租金为2元每年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还一直在使用该宗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
综上,根据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原告东辛XX(甲方)与被告XX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所属的原酿化厂占用土地10457平方米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详见平面图)。
二、租金;乙方占用土地10457平方米,由甲方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标准收取土地租金,年土地租金总额为三万壹仟三佰柒拾壹元人民币(31371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第一年土地租金一次性交付至甲方计财科。
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伍年,即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四、租金交付方式及时间:乙方必须于每年6月17日前将年租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至甲方财务科。
五、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本协议规定的租金,乙方应加付逾期未付租金总额日0.3%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个公历日,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并收回租赁土地,乙方在收到甲方终止协议书面通知三十个公历日内必须无条件按协议规定归还租赁土地。
否则,甲方有权处置租赁土地上所有资产。
乙方不得提任何异议。
八、乙方所租赁土地及购买房屋建筑物只能用于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加工企业或从事其他制造业。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产业,并服从甲方城镇管理和统一规划。
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尾部原告的东辛XX、被告XX厂均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另认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东辛XX审批将位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原酿化厂大门外的1668.4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租赁给被告XX厂经营使用并形成《东辛XX临时用地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载明:东辛XX将1668.4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租赁给XX厂经营使用;选址位置:东临居民住宅,南临北外环、西是东耕纺织、北为原酿造厂围墙。
用地年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地类现状为:零星地,土地性质为城镇存量建设用地。
土地租金:2元/平方米/年,付款方式:一次性交情,一年一交,租金总额为3336.9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XX厂拖欠原告代缴的2014年9个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3528.25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酿化厂的租金62742元及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门口临时用地的租金6673.88元未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东辛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厂支付上述租金62742元+6673.88元=69415.88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即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形成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XX厂欠原告东辛XX土地租金69415.88元及代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3528.25元,合计92944.1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又认定,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XX厂仍继续使用涉案场地并未交还原告。
原告主张,因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场地并未交还,且就原酿化厂土地,被告拖欠协议履行期间内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租金31371元、协议履行期满即2017年6月17日后占用原酿化厂土地的租金、就原酿化厂门口临时用地,被告拖欠2015年10月25日后的租金未付,原告故而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酿化厂的土地及临时用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东辛XX临时用地审批表》、2015年9月17日起诉状副本、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
原告东辛XX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XX厂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
鉴于被告XX厂,就租赁原酿化厂土地产生的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31371元租金至今未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每年6月17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逾期未付租金31371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5458.55元,因该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的,按未付租金总额收取日0.3%滞纳金的计取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XX厂于书面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故就原酿化厂土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9日占用期间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1371元/365天*53天=4555元;就原酿化厂门外临时用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占用期间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336.94元/365天*654天=59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0日以后以实际占用时间为准的占用期间租金问题,因原告并未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本院无法确定实际占用时间,故对此部分本院亦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返还涉案土地后另行主张。
原告放弃主张被告将涉案上述土地及临时用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XX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租用原酿化厂土地产生的租金31371元及滞纳金5458.55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XX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9日占用原酿化厂土地产生的租金4555.2元;
三、被告连云港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XX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9日占用原酿化厂门外临时用地产生的租金598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连云港市XX厂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西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7-10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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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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