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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司某某、杜XX等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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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司XX司XX,男,汉族,
原告杜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男,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路。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司XX、杜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杜X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2时40分许,康XX驾驶冀A×××××号车(乘坐司X)行驶至石家庄市某某街与某某路口,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冀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致车辆起火,冀A×××××号车上乘客司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XX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冀X×××××、冀X×××××车司机系被告李XX、所有人系被告巨鹿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保险。此事故经石家庄新华区事故中队认定作出公交认定【2016】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康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司X无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司X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赔偿以保单为准,在符合双证有效等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三责险的条款赔偿,因为还有一个伤者应为其伤者预留份额,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该给予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时40分许,康XX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车石家庄市某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口,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致车辆起火,小轿车上乘客武某某、司X受伤,司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XX弃车逃逸。冀A×××××号车上乘客司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XX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通大队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康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XX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康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武某某、司X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司X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原告司XX、杜XX与死者司X系父母关系。
再查,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丧葬费26204.5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每年除以2计算得出。二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司X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2、某某镇某某山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3、本案死者司XX前所在单位石家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司X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工地员工宿舍、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司X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份在其单位从事销售工作。4、石家庄市新华区XX做出的(2016)冀0105刑初某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查明司XX前工作地点及居住地均系石家庄市XX。原告认为司XX前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X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伟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其没有提交银行转帐的凭证及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上没有加盖财物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居住证明应该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的相关的证明,居住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认可,对法院的判决书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当事人,当时亦没有参加庭审,也不能提起上诉,该法院认定的数额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新华区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中已认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认可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758.6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新华区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中已认定司XX、杜XX的误工损失为758.6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五、抢救费1114.29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某医院门诊收费标票据、门诊病历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
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李XX按照《河北省实施 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XX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医药费用,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某医院的门诊收据、结账费用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14.29元。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用26204.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司X的出生年月为19某某年某月某日。其户籍虽然是河北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但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市居住,并提交有相应证明,因其生活和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计算,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1036.9元,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7600.93元(492003.1×30%)。
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司X在发生交通事故入院后即去世,原告在其住院及为其处理后事时,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支持其2000元为宜,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扣发的误工费用。本案中司X死亡后,其父母为其处理后事,对该二人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758.6元,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758.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758.6元、死亡赔偿金31036.9元、医药费1114.29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114.29元。
限被告中国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760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1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2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X
  • 2017-05-15
  •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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