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杨X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神农路由东向西行至神农路祥和雅苑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李XX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杨X驾车逃逸。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七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2]第1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驾驶机动车上路,因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而肇事,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
杨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无证据证明李XX有引发事故的行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李XX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李XX支付住院医疗费5841.40元,门、急诊医疗费6817.60元,合计12659元。
原审庭审中,杨X自认是借用赵X所有车辆为自己办事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交管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杨X系借用赵X所有的车辆为自己办事过程中发生此事故,赵X依法可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赵X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杨X负直接赔偿责任。
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李XX各项损失费,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659元。
2、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李XX虽提交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的事实,故根据李XX提供的现有证据、经营性质的行业收入、结合其伤情及保守治疗情况、参考鉴定误工期限的意见,酌情认定其误工费零售业平均标准计算为31498元/年÷12月×4月=10499.33元。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李XX伤情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亲属护理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60元/天×9天+50元/天×51天=3090元。
4.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李XX虽提出交通票据,但该票据多与复诊病历记录不符,不予支持,考虑李XX入住院及复诊事实存在,结合李XX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9天,按18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62元。
6.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李XX伤情未经手术治疗的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2元/天的标准,确定为720元。
7.鉴定费。
法医鉴定费15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8.车辆损失费,李XX提交有购新车的票据,但未能提交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报废及评估定损的证据,根据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维修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李XX各项损失合计27530.33元(不含鉴定费1520元)。
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789.33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200元,XX公司应赔偿李XX23989.33元。
交强险项下余款3541元,此款由杨X赔偿。
杨X庭审中主张垫付款1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3989.33元。
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计3541元。
三、驳回李XX对赵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45元,由告杨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的期限过低,与事实不符。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1天,李XX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急诊室留观住院,医院收取了两天的急诊观察床位费,故该两天应一并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内。
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应按鉴定结论的180天及90天计算。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的标准过低,亦与事实不符。
李XX从事粮食零售,主张的4000元收入符合实情,原审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认定过低。
李XX住院期间请了医院的护工护理,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金额为700元。
原审仍按60元/天,与事实不符;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明显过低。
原审认定营养费仅为12元/天,标准过低。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误工费为4000元/月×6月=240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事故发生后两天的门诊没有相关记录,对该伙食补助不予认可,医院收费不单单收床位费。
对误工费标准李XX只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审判决标准合理。
鉴定机构出具的各项费用期限的鉴定,是法院审理的参考,并不是赔偿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60元/天符合李XX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收入标准认定住院60元出院50元不比护理行业低。
营养费按照江苏省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12元/天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杨X、赵X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2年11月21日、22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李XX开具了两张床位费均为8元的急诊收费收据。
二审诉讼中,杨X委托他人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
李XX认可杨X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从赔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李XX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其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李XX上诉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期限问题,李XX提供的相关医院收据能够证明其急诊住院2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限应认定为共计11天。
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载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其原发性损伤状况、治疗及恢复情况等,鉴定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
因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分别为6个月、90天。
关于李XX上诉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李XX主张其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为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依法可以采信。
李XX虽对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尚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
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考量,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误工费标准为31498元/年、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李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1天=198元、误工费为31498元/年÷12月×6月=15749元、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90-11)天=4650元、营养费为12元/天×60天=720元。
二审中,杨X提供了其已支付10000元的收条,李XX对此认可并同意在其主张的费用中进行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XX公司应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XX的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4376元(该款已扣除杨X支付的10000元),并返还杨X6423元;
三、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李XX对杨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代理审判员罗正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