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周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孟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苏州XX公司。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周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XX、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XX公司和原审被告新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傅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一审诉称:新XX公司系新XX公司在苏州注册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新XX公司承接南京XX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汤XX于2010年12月28日在傅XX处购买钢材,并于当日出具72177元欠条,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该欠条上加盖有新XX公司4S店项目部公章。到期后,新XX公司以XX4S店未付工程款为由未兑现,并继续在傅XX处购钢材。截止2011年3月14日,新XX公司只付款9万元,尚余221041.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新XX公司、新XX公司支付钢材款221041.80元,并支付72177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新XX公司、新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XX公司、新XX公司一审辩称:傅XX与新XX公司、新XX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新XX公司、新XX公司从未收到过傅XX诉称的建材。新XX公司仅有公司印章,没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傅XX基于汤XX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向新XX公司、新XX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汤XX既非新XX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亦非新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新XX公司、新XX公司,其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是个人行为。新XX公司原负责人车X与总公司有矛盾,其伪造新XX公司公章并使用,涉嫌犯罪,本案可能系车X与供货商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涉案工程由新XX公司承包,故即使傅XX诉讼请求成立,也应首先由新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傅XX要求新XX公司、新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傅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新XX公司承接了南京XX公司发包的“XX城市4S旗舰店”的消防工程,傅XX向该工程供应建材。2010年12月28日,汤XX向傅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闽恒建材材料款共计柒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汤XX,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30日还。”欠条上加盖有新XX公司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2011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傅XX又向该工程送货,在傅XX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工程负责人张X签字的共四张、金额为1009.30元;无人签字的计三张、金额共计22954.50元;其余皆为汤XX签字,金额共计342390.10元,其中多算金额180元,实际金额应为342210.10元。傅XX认可新XX公司分四次共计付款22万元(2011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2011年3月19日付款8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款4万元),款项皆为新XX公司原负责人车X的弟弟车鹏远支付。因新XX公司2012年7月后未再付款,故傅XX诉至法院。
审理中,新XX公司、新XX公司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傅XX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汤XX签字部分与新XX公司、新XX公司无关。张X陈述其是新XX公司员工,重新XX公司处口头承包了XX城市4S旗舰店消防工程,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从未见过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张X负责现场施工、管道安装、工人工资等,由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对于所需材料,由张X开出材料单报给车X或车鹏远,他们安排其他人去购买,买回来由张X核实后向车X汇报,送货单上由具体采购人员签字,其不负责具体购买及付款事宜,对具体材料款不清楚。张X并陈述不认识汤XX,汤XX并非新XX公司公司员工。其认可傅XX销货清单上“张XX”三字是其本人所写,傅XX向涉案工程供过部分材料。傅XX对证人不认识汤XX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该清楚汤XX的身份,傅XX送货时证人基本都在场。
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傅XX的销货清单及证人张X的陈述,傅XX与新XX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汤XX签字是否代表新XX公司行为。证人张X陈述不认识汤XX,汤XX非新XX公司员工。而张X本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每笔材料采购都要由其核实,张X也认识傅XX,故其陈述对傅XX与汤XX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几十次的材料交接不知道、不清楚,与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傅XX未与新XX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材料采购由何人签字确认,汤XX出具的欠条上盖有新XX公司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汤XX的购买行为系新XX公司认可,汤XX应系为新XX公司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工作,汤XX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XX公司、新XX公司辩称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但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新XX公司、新XX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新XX公司、新XX公司陈述新XX公司原负责人车X与总公司有矛盾,私刻总公司公章,但并非私刻项目部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傅XX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傅XX认可新XX公司付款共计22万元,新XX公司、新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傅XX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三份无人签字,原审法院对此三份清单所涉金额不予认可。另,多算金额180元应予扣除。故新XX公司应支付傅XX195396.40元。新XX公司2011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2011年3月19日付款8万元,应视为已支付完2010年12月28日的欠款72177元,故傅XX主张的利息应以22177元为计息本金、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计179元。新XX公司系新XX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新XX公司应对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傅XX货款195396.40元,并支付利息179元;二、新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傅XX承担731元,新XX公司、新XX公司承担4034元。
新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傅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傅XX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新XX公司不存在欠条上加盖的XX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欠条上加盖该项目部章认定汤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汤XX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职务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二者相矛盾。
被上诉人傅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XX在前期出具的结算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汤XX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又代表新XX公司订购建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被告新XX公司同意新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XX公司、新XX公司认为2011年1月14日送货单中注明“1月25日卡转5万元”,因此实际已付货款的数额应为27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万元,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傅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傅XX认为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卡转5万元包括在其一审认可的22万元已付货款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XX公司、新XX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实际已付款数额。新XX公司、新XX公司确定已付的款项是由新XX公司原负责人车X的弟弟车XX支付,但认为不是代表新XX公司支付该款项,新XX公司、新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车XX向傅XX支付货款系基于其他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宗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XX4S旗舰店”消防工程项目由新XX公司承接,傅XX向该项目供应消防建材,汤XX予以收取的行为是履行新XX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新XX公司负担,新XX公司作为新XX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新XX公司应对新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傅XX虽无证据证明汤XX有新XX公司明确授权,但新XX公司向傅XX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汤XX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可。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由新XX公司承接,新XX公司、新XX公司亦不主张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已支付的货款由新XX公司原负责人车X的弟弟车XX支付,新XX公司、新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车XX支付该款系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车XX就是代表新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构成对汤XX职务行为的认可。关于实际已付货款数额,傅XX自认已付货款22万元,并认为2011年1月14日送货单中注明的“1月25日卡转5万元”包括在22万元中。新XX公司、新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的数额,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上诉人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云义
审判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
书记员 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