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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连云XX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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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XX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X)、原审第三人霍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荣XXX和原审第三人霍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上诉请求:撤销东海县法院(2016)苏072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XX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蒋XX审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予以驳回,存在明显错误。
一、蒋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荣XXX不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到目前为止九没有经营,公司大部分资产已被霍XX、段XX处理殆尽,只剩土地和几栋厂房,蒋X作公司股东,不要说参与经营管理,连迈进厂区大门都会爆发严重冲突。
从蒋X服刑期满到现在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案件,双方矛盾白热化,势同水火,且公司一直由霍XX和段XX控制,从霍XX、段XX大肆处理公司资产情况看,蒋X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蒋X诉请解散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解散的法条件。
而一审判决却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驳回蒋X一审诉请实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蒋X可通过股份转让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这更是忽视了蒋X与霍XX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份转让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合意并签订相关协议,而目前所有证据均显示,蒋X与霍XX之间矛盾难以调和。
在此情况下,蒋X不可能通过所谓的股份转让来维护自己权益。
综上,蒋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蒋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X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霍XX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荣XXX的答辩意见相同。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荣XXX。
事实和理由:荣XXX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股东为蒋X与霍XX,注册资本为276万元人民币,蒋X为当时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起初公司经营顺利,积累了较多资产,2009年霍XX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段XX举报蒋X涉嫌犯罪,致使蒋X被羁押判刑,在蒋X服刑期间,段XX以及霍XX强行占有公司,处理了公司大量资产,并于2012年4月16日在蒋X无法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召开了所谓的股东会,单方面选举段XX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蒋X服刑期满后,无法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且霍XX与段XX恶意串通,以荣XXX和霍XX的名义多次对蒋X提起诉讼,虽然这些诉讼均以蒋XX诉告终,但表明蒋X与霍XX、段XX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同时因霍XX和段XX处理了公司大量的资产,公司已无法经营,荣XXX如继续存续,不但无法实现蒋X当初举办公司之目的,还会使蒋X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为此特诉请判令解散荣X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XXX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荣XXX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购销熔融石英及其制品。
蒋X、霍XX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276万元,其中蒋X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3%,霍XX出资156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
依据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2009年4月14日蒋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并最终由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2年4月16日,荣XXX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股东为霍XX,并作出决议:“1.免去XXX,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段XX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荣XXX在决议作出的当天,即向东海县工商局申请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将法定代表人由蒋X变更为段XX。
后由段XX经营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要求只有同时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目前,蒋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荣XXX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解散公司的必备要件。
且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作为蒋X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方式维护其自己权益。
综上,蒋X要求解散公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蒋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X依法提交了:1.《荣XXX2009年的财产清单》,该份证据是2010年5月霍XX向东海县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荣XXX,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东海县法院为荣XXX当时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份清单就是当时东海法院在保全时候对公司当时的财产进行了清理,从而形成了这份清单,证明目的是这些清单上面所列的财产已经被段XX和霍XX在蒋X获刑期间全部处理;2.霍XX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X侵占的一份举报信,证明荣XXX两个股东之间早在2008年就结下了很深的矛盾,以至于蒋X被霍XX举报得到刑事处分。
上诉人蒋X还申请二审法院到东海供电局调取荣XXX生产用电情况。
被上诉人荣XXX、原审第三人霍XX对蒋X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荣XXX2009年的财产清产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蒋X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于霍XX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X侵占的举报信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蒋X提交的《荣XXX2009年的财产清单》及霍XX向东海县公安局举报蒋X侵占的《举报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本院对荣XXX章程进行了审查,本案当事人蒋X、霍XX、荣XXX对荣XXX的章程真实性没有异议。
荣XXX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二十六条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第二十七条载明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时;(6)公司宣告破产。
在二审中,上诉人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XXX已处于资不抵债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荣XXX的法定代表人段XX、原审第三人霍XX个人矛盾深,荣XXX生产经营管理产生困难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X仅以此为由提出解散荣XXX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蒋X与霍XX在设立荣XXX时订立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确定公司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营业期限为50年;第二十七条确定公司解散事由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时;公司宣告破产。
蒋X提出解散荣XXX的事由与荣XXX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案中,蒋X提出解散荣XXX的目的就是要退出荣XXX经营,保护其相应的利益。
按照荣XXX章程规定,蒋X可以采取通过转让其股份或要求荣XXX按章程规定分配利益等措施,以达到维护其权益。
因此蒋X在没有采取前述措施行为之前,就要求解散荣X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蒋X可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之后,提起解散荣XXX的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扬
代理审判员任慧
代理审判员袁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XX
法律条款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8-30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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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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