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黄X,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黄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谭XX与被告黄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黄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从2016年5月30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与被告黄X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被告黄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谭XX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
之后就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也不归还借款。
2016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X、黄XX均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X向原告谭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X借到谭XX人民币捌万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凭。
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最初于2014年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款后,于2016年5月30日,经结算把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一起作为本金写下本案80000的借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黄X、黄XX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自认初始借款本金为60000元,再次书写借条时将利息与本金一起结算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80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借条为证。
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已经届满,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黄X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黄X应当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的标准计算利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的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至2017年2月15日到期,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黄X未答辩,亦未就本案利息部分举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黄X应该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黄X向原告谭XX写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称初始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
根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被告黄X、黄XX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
可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均未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黄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X应该承担的责任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玮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