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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熊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鄂0104刑初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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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无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X,无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XX,无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无职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熊X、被告人林XX、李X及其辩护人黄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林XX、李X共同经营武汉XX公司,黄X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所在公司借款逾期未还。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XX、林XX、李X等人到武汉市工贸职业学校将黄X挟持后,带到本市江汉区SOGO商城2103号房介绍人所在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人熊X受被告人林XX指使对黄X进行看管,被告人林XX、李X外出。期间,黄X报警被发觉后遭到他人殴打。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XX、熊X将黄X带到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528号1栋1单XX其公司所在地继续看管并要求其与家人联系还款,被告人林XX、李X分别于下午4时许回到公司参与对黄X的看管。黄X家人报警后假意答应还款,下午5时许,当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同黄X来到指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被害人黄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X、林XX、李X是挟持被害人的实行者,又是利益实际获得者,被告人熊X是拘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作用地位相当。四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XX、李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本案是为索要债务而拘禁,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XX、李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XX、熊X、林XX、李X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熊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谈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X
书记员仝XX
  • 2016-03-01
  •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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