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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公司与冯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03号
交通事故
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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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因与冯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9日,威XX公司、冯XX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2月12日,冯XX开始正式上班,岗位为锻造工作,威XX公司为冯XX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2月份的工资于2014年4月发放,依次类推。2014年4月14日,冯XX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即刻送往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毁损伤”,行“左拇清创、末节骨折内固定、残端修整局部皮瓣转移、甲床修复术”,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当日,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8月15日,冯XX回到威XX公司继续工作。威XX公司对冯XX实行考勤。2015年4月10日,冯XX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5年4月14日,冯XX以威XX公司未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威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8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XX此次事故为工伤。2014年9月2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冯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冯XX就本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威XX公司应支付冯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948元、鉴定费280元、工资1500元,合计69564元。仲裁委庭审结束后,威XX公司向冯XX转账支付工资700元,该款项未在仲裁裁决中扣除。冯XX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8元。经鉴定,冯XX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656元(4808元/月×7月)。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并按合同解除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62元(48372元/年÷12月×2月)。冯XX对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无异议,予以照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为7418元。冯XX因工伤致左拇指末节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两个月,根据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24元(4808元/月×3月)。冯XX共住院22天,其主张护理费29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冯XX主张鉴定费28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威XX公司应向冯XX补发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金额为4642元(4808元÷21.75天×21天)。冯XX对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15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仲裁委庭审结束后,威XX公司向冯XX转账支付工资700元,故威XX公司实际应向冯XX支付工资800元。
威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首先,威XX公司认为冯XX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威XX公司车间有贴示明确的机器操作守则且冯XX也知晓,但冯XX违章操作,为增加产量擅自改动机器导致受伤,不排除自伤的可能,为此仲裁委认定威XX公司应赔偿冯XX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冯XX系工伤,公司同工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3000元,仲裁委认定冯XX月平均工资5000元过高。仲裁委以冯XX2014年3月份工资51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然依据不足,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次,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4月5日,并非2015年4月14日。冯XX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始到威XX公司上班,2015年3月20日无故旷工,也未向威XX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威XX公司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冯XX连续旷工超过10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决定自2015年4月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最后,考虑冯XX的受伤情况,冯XX的护理等级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较为合理,且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因此,威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威XX公司无需向冯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2948元、鉴定费280元、工资1500元。
冯XX答辩称:仲裁委庭审后,冯XX向威XX公司支付工资700元;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威XX公司应向冯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4元、护理费2948元、鉴定费280元、工资800元,合计6694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XX公司支付冯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4元、护理费2948元、鉴定费280元、工资800元,合计6694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宣判后,原审原告威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车间有张贴明确的机器操作守则且被上诉人也知晓,但其违章操作,为增加产量将机器的螺丝拧下擅自改动机器导致受伤,并不排除自伤的可能。2.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3月底工资认定其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08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记录没有显示汇款人是上诉人,更没有显示相应的转账是工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因此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双方自2014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15日始至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3月20日起突然无故旷工,未办理病休手续。后上诉人更是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0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5年4月5日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时仍无法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能发出通知并在公司公示,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4.护理费2948元裁决过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考虑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其护理等级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此其护理费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较为合理。此外,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威XX公司虽对冯XX之伤构成工伤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威XX公司关于冯XX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是威XX公司应否向冯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病假证明,并结合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实际休息和工作情况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冯XX2014年4月14日受伤,5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冯X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威XX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冯XX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月工资情况,威XX公司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明细与威XX公司庭后提供的工资表相一致,均显示冯XX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4808元,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据此认定冯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威XX公司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威XX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因工伤给职工带来的今后在就医、就业方面损失的一次性补偿,在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时即应支付,不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因此,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冯XX提出还是威XX公司因其旷工而解除,威XX公司均应依法向冯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吴XX
  • 2016-03-08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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